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商睢民初字第0025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文玉、孙建华、葛泽中、孟春山、孟庆才、陈靖永、种启文与被告朱林、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河南中医学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玉,孙建华,葛泽中,孟春山,孟庆才,陈靖永,种启文,朱林,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河南中医学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民初字第00251号原告刘文玉,男,1960年8月2日出生。原告孙建华,男,1978年7月15日出生。原告葛泽中,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原告孟春山,男,1958年8月13日出生。原告孟庆才,男,1967年2月17日出生。原告陈靖永,男,1970年7月18日出生。原告种启文,男,1966年7月18日出生。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占民,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林,男,1961年10月2日出生。被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法定代表人姚良冰,董事长。被告河南中医学院,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郑玉玲,校长。原告刘文玉、孙建华、葛泽中、孟春山、孟庆才、陈靖永、种启文(以下简称七原告)与被告朱林、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公司)、河南中医学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七原告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3日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七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占民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七原告诉称:2005年到2008年之间,各原告分别与被告朱林负责的被告国基公司签订分包工程承包合同,分包了被告国基公司承建的被告河南中医学院的8号和3号学生宿舍楼的各项工程项目。合同签订后,各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各工程竣工后,经朱林之手向各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经结算,被告欠各原告工程款合计2933612元,但被告却拒不支付。为此,各原告诉诸于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主张被告国基公司给付部分工程款2184555.94元(其余部分双方另行协商解决)。法院经审理查明,判决被告国基公司给付上述工程款15444.06元,在查明被告河南中医学院欠付被告国基公司2184555.94元的基础上,法院又判决被告河南中医学院给付各原告诉请工程款部分2184555.94元。但对上述所欠工程款利息部分,经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国基公司支付各原告施工工程款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850408.30元。二、被告河南中医学院在欠付被告国基公司工程款2184555.94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部分(自工程完工计算至河南中医学院支付完毕工程款本金之日)范围内对各原告承担还款责任。三、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林、国基公司、河南中医学院未到庭应诉及答辩。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国基公司与刘文玉等七原告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书及结算单各7份。以此证明刘文玉等原告作为国基公司承包河南中医学院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国基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诉请发包人河南中医学院及承包人国基公司主体适格;2、河南中医学院与国基公司3号、8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2份。以此证明双方存在建筑合同法律关系,国基公司是承包人,河南中医学院是发包人。3、3号楼移交单及8号楼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各1份。以此证明3号楼、8号楼工程款利息分别自2008年8月25日、2006年11月29日起算,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4、(2012)商睢区民初字第1140号、(2012)商民三终字第732号判决书及利息计算表1份。以此证明上述事实及原告诉请的合法性,且已经生效判决确认,被告应当在欠付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朱林、国基公司、河南中医学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三被告虽然未到庭进行质证,但经庭审审查,本院确认七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4月26日,被告国基公司与被告河南中医学院签订其新校区8号学生宿舍楼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国基公司于2005年5月10日和2005年8月10日,将新校区8号楼工程分包给原告刘文玉、孙建华、葛泽中、孟春山、孟庆才、陈靖永、种启文,并签订承包合同。该工程于2006年11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河南豫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17日审定工程金额为7093872.48元。2006年1月,被告国基公司又与被告河南中医学院签订其新校区3号学生宿舍楼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国基公司于2006年2月18日和2006年3月2日将新校区3号楼工程分包给刘文玉、孙建华、葛泽中、孟春山、孟庆才、陈靖永、种启文,并签订承包合同。2008年8月25日,被告河南中医学院向被告国基公司致函要求将该工程投入使用。被告国基公司于当日将该工程移交给被告河南中医学院使用。2012年1月4日,经北京金马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该工程审定金额为12449859.96元。被告河南中医学院3号、8号楼工程款共计19543732.44元,已付工程款17359176.50元,下欠被告国基公司工程款2184555.94元未付。被告国基公司自2006年8月20日欠原告刘文玉工程款661740元,至2012年12月31日应付利息285654.96元;欠原告孙建华工程款379464元,分别于2006年5月7日、2007年12月10日欠款135744元和243720元,至2012年12月31日应付利息分别为61080.39元和82385.28元;欠原告葛泽中工程款622840元,分别于2006年12月10日、2007年12月20日欠款419740元和203100元,至2012年12月31日应付利息分别为172417.65元和68212.66元;欠原告孟春山工程款429382元,分别于2005年9月30日、2006年8月20日欠款131502元和297880元,至2012年12月31日应付利息分别为64265.03元和128586.60元;欠原告孟庆才工程款339360元,自2005年9月30日至2012年12月31日应付利息165845.23元;欠原告陈靖永工程款315336元,分别于2005年12月6日、2006年12月9日欠款118776元和196560元,至2012年12月31日应付利息分别为55905.49元和80778.79元;欠原告种启文工程款185490元,分别于2005年9月30日、2006年8月20日欠款63630元和121860元,至2012年12月31日应付利息分别为31095.98元和52603.61元。综上,被告国基公司3号、8号楼工程共欠七原告工程价款的利息应为1248831.67元。(2012)商民三终字第732号判决书确认被告被告国基公司欠七原告迟延履行的利息850408.30元。被告河南中医学院拖欠被告国基公司工程款2184555.94元,应承担利息636730.12元。七原告对(2012)商睢区民初字第1140号判决确认的利息213678.18元没有提出异议,被告河南中医学院对(2012)商睢区民初字第1140号判决确认的利息636730.12元,以超诉讼请求为由提出上诉,但对数额没有提出异议。七原告在(2012)商民三终字第732号判决书中已撤回对利息部分的诉请。另查,被告朱林是被告国基公司在河南中医学院项目部的工作人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付款时间为交付之日。涉案的8号学生宿舍楼自2006年11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3号学生宿舍楼按被告河南中医学院的要求自2008年8月25日移交并投入使用,所以,被告国基公司拖欠七原告工程价款的利息应分别自2006年11月29日、2008年8月25日开始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付清工程价款止,共计1248831.67元。因原告在本案中仅诉请被告国基公司给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850408.30元,根据不诉不理的原则,超过诉请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河南中医学院拖欠被告国基公司工程价款2184555.94元,应承担利息636730.12元,已被(2012)商民三终字第732号判决书确认,被告河南中医学院作为实际发包人应在拖欠工程价款2184555.94元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七原告承担责任。被告朱林是被告国基公司在河南中医学院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依法不承担涉案工程欠款利息的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文玉、孙建华、葛泽中、孟春山、孟庆才、陈靖永、种启文工程款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850408.30元。二、若被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无力清偿,被告河南中医学院应在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636730.12元范围内对原告刘文玉、孙建华、葛泽中、孟春山、孟庆才、陈靖永、种启文承担给付责任。上述款项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304元,被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4500元,被告河南中医学院负担78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国红审判员  贾立法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李华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