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酒肃民一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20-04-24

案件名称

张某1与陈某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1;陈某

案由

退伙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酒肃民一初字第237号原告张某1,甘肃省酒泉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委托代理人张某2,甘肃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甘肃省酒泉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原告张某1与被告陈某退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及委托代理人张某2与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年底,原、被告与邵彦军一起合作洋葱收购生意。2010年8月,原告向被告陈某、邵彦军支付投资款40万元。原告主要负责洋葱的存放,其他收购及出售由他们两人负责。2011年2月份我们三人算帐时,发现被告拿原告投资款做其他生意,原告认为双方失去了合作诚意,因而协商退伙,被告也同意原告退伙,三方便对合伙期间的帐目进行了清算。经过清算,被告应退我235230元投资款,被告当时未付款,只为我出具欠条一张。邵彦军应退还我110000投资款,但邵彦军实际退我118000元,多退的8000元是为被告所付。后被告只用洋葱款抵顶我28000元之外,扣除邵彦军为其支付的8000元,被告现下欠我199230元,经多次索要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当时合伙属实,原告给了我投资款30万元,其他的由邵彦军拿走。当时算帐时确实向原告出具了条据,但事后想起有的帐没有算进去。因而应由三个合伙人将整个合伙期间的帐目算清后再说。我现在也没有偿还能力,无法支付原告欠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张某1、被告陈某与案外人邵某合伙作洋葱经营。当时原告向被告支付32万元投资款。2011年2月23日,三位合伙人对合伙期间的帐目核算后,制作了2010年洋葱经营情况的明细表。经结算,由案外人邵某应支付原告11万元,被告陈某应支付原告235230元。2012年6月26日,被告陈某为原告出具235230元的欠条一张,注明“今欠到张某1现金人民币大写(贰拾叁万伍仟贰佰叁拾元整)小写235230元”。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注明“今有陈某给张某1顶帐协议:原有金塔洋葱款叁万元顶陈某欠张某1的欠款,顶帐后所发生一切事情由陈某承担,与别人无关”。庭审中,被告称洋葱款写明是3万元,应以抵顶30000元计算,而原告认为实际只收到28000元。以上事实有明细表、欠条、证明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对合伙期间的经营情况已进行了详细清算,清算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35230元,被告也为原告出具了欠款条据,并对所欠款项进行抵顶,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被告提出重新算账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应及时偿付所欠原告款项。对于已偿还数额,双方对邵某已为被告支付8000元的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洋葱款实际抵顶30000元还是28000元,因此款直接由原告收取,故实际顶款数额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故应认定为实际抵顶30000元。综上,应认定被告实欠原告1972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1欠款1972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涛审 判 员 王 哲代理审判员 张 芸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侯学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