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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一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诉被告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唐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一初字第100号原告李XX,男,XXXX年X月X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委托代理人冯鲜祥,广西广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悦佟。被告唐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柳州XX集团公司职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原告李XX诉被告唐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方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林文姣、徐志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了本案。书记员XX晶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冯鲜祥、史悦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1日,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贰万陆仟元,并约定月息为2.5%,但被告借款至今,不付利息,也不归还本金,且电话也不接。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本金贰万陆仟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21日起按月息2.5%计算至得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也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说明被告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开庭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000元,并约定月利息为2.5%,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给付利息,被告未归还借款,也未给付利息,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6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拒不归还是错误的。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2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由于利息过高,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10月21日起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被告唐X归还原告李XX借款2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10月21日起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49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X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自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方明人民陪审员  林文姣人民陪审员  徐志英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XX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