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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商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周翠英与方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翠英,方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商初字第528号原告:周翠英。被告:方琼。原告周翠英诉被告方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翠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周翠英诉称,2011年9月,被告分别多次到我家向我借款,当时我讲,我没有退休全靠这笔钱养老,被告说:她家中有四套房子,每月夫妻两人的退休金就有两万多元,这一点钱,3个月到1年保证归还,你放1百个心好了,9月20日在方琼的再三催促下,由工商银行打款到被告帐上120000元。被告立即出具借条保证一年内归还。2012年一年到期后,原告再三催促,被告总是说没有钱,拒不还款。故起诉来院,要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20000元整;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周翠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9.20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12万元并约定借款时间为一年的事实。2、提交打款凭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9.20通过工商银行打款给被告120000元的事实。被告方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周翠英提交的证据经审核认为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具有证据效力。结合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9月20日,被告方琼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向原告周翠英借款12万元,借期一年,月息1500元。同日,原告周翠英汇入被告方琼卡内12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周翠英一直未归还,故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借据及汇款凭证是借贷合意及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被告方琼未及时支付款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翠英借款本金120000元。如果被告方琼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被告方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傅志君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代书记员 张 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