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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XX、康贺贺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川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12月25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孟群,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康贺贺,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12月25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张春艳,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康贺贺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及其指定辩护人孟群、被告人康贺贺及其指定辩护人张春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故意伤害罪2011年10月19日21时40分左右,李墨卿、康聪聪(该二人已判决)因向王庆辉要债将其约至周口市川汇区大庆路油田附近,因还钱问题李墨卿、康聪聪伙同XX、康贺贺将王庆辉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王庆辉为轻伤。(二)、故意毁坏财物罪康聪聪、XX、康贺贺等人将王庆辉殴打后离开现场,之后感觉王庆辉不会再还钱,干脆将和其一起的车砸了够本,遂坐出租车返回现场又把和王庆辉一起的王庆学开的(豫PQ99**)捷达轿车砸坏。王庆学被砸车辆受损部件价格鉴定55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康贺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二被告人均系一人犯数罪且有自首情节,要求依法惩处,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鉴于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公诉机关当庭提出对被告人XX、康贺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缓刑;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被告人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量刑建议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辩护认为被告人XX系初犯、偶犯、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又有自首情节,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康贺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量刑建议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辩护认为被告人康贺贺系初犯、偶犯、从犯,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又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罪2011年10月19日21时40分左右,李墨卿、康聪聪(二人已判决)因向王庆辉要债将其约至周口市川汇区大庆路油田附近,因还钱问题李墨卿、康聪聪伙同被告人XX、康贺贺将王庆辉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王庆辉为轻伤。(二)、故意毁坏财物罪李墨卿、康聪聪及被告人XX、康贺贺将王庆辉殴打后离开现场,之后感觉王庆辉不会再还钱,干脆将和其一起的车砸了,遂坐出租车返回现场又把和王庆辉一起的王庆学开的(豫PQ99**)捷达轿车砸坏。王庆学被砸车辆受损部件经鉴定价值5550元。另查明,案发后,李墨卿、康聪聪已就民事赔偿同被害人王庆辉、王庆学达成和解,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李墨卿、康聪聪及被告人XX、康贺贺的责任。被告人XX、康贺贺于2012年12月25日到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XX、康贺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李墨卿、康聪聪供述,被害人王庆辉、王庆学陈述,证人韩宁、康东岭、郭国强证言,书证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辨认笔录、撤诉申请、收条、出警经过、刑事判决书,鉴定结论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康贺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XX、康贺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XX、康贺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被告人XX、康贺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二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免予刑事处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康贺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免予刑事处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刘国君审判员  刘红兵审判员  孙 楠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朱艳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