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一初字第0053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李华与邢宝珍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一初字第00534号原告李华,女,1976年8月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陶庙镇赵庄行政村村民。委托代理人孙武胜,男,1959年3月2日出生,汉族,陕西法苑律师咨询法务部法律工作者。被告邢宝珍,女,194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西安市康乐社区居民。原告李华与被告邢宝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及委托代理人孙武胜、被告邢宝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华诉称,2009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乙方)承租被告(甲方)位于西安市韩森寨路115号门面房一层一间,二层四间用于做美容服务使用。该合同约定,原告不得擅自改造原房屋结构和地面,但可以在原基础上进行装修及布置。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终止时,乙方不得破坏室内装修,但遇到不可抗力因素,如地震、战争等,甲方不承担乙方任何费用,如果政府拆迁,甲方需协助乙方向政府方面索赔相关损失。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美容业的要求,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共计支付装修费118000元,改换门头10000元。2011年,该房所在地区拆迁,原告不能营业,政府部门向被告支付的房屋赔偿款中含有原告装修部分,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房屋装修补偿款76800元。被告邢宝珍辩称,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属实,根据拆迁政策,拆迁部门对其家房屋的一二层实行“拆一还一,互不找差价,实行产权调换位置”。其中对一二层的装修部分不予补偿,其并未拿到该一二层的装修补偿款,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乙方)承租被告(甲方)位于西安市韩森寨路115号门面房一层一间,二层四间用于作美容服务使用。该合同约定,乙方不得擅自改造原房屋结构和地面,但可以在原基础上进行装修及布置。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终止时,乙方不得破坏室内装修,但遇到不可抗力因素,如地震、战争等,甲方不承担乙方任何费用,如果政府拆迁,甲方需协助乙方向政府方面索赔相关损失。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所承租房屋进行了装修,共计支付装修费118000元,改换门头10000元。2011年,该房所在地区拆迁,原告与拆迁部门西安市新城区韩森冢周边地区综合改造项目拆迁指挥部于2011年10月25日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其中经济费用结算一览表中(一)补偿费用明细表显示被告拿到的附属物补偿费为52294元。庭审中,原告出示《新城区韩森寨周边地区综合改造项目拆迁奖励优惠办法》,认为根据该《办法》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对村民户、居民户“以宅基证的用途和面积为依据,对一二层正式房屋(含装修补偿)实行拆一还一,互不找差价,实行产权调换位置”。原告遂认为其租赁房屋的装修部分,拆迁部门已对被告进行了补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房屋装修补偿款76800元。诉讼中,本院向原西安市新城区韩森冢周边地区综合改造项目拆迁指挥部拆迁组负责人进行调查,该负责人提交被告房屋的评估报告,表示上述《办法》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是指对一二层的装修不评估亦不补偿,仅是根据实际面积进行拆一还一。被告的《拆迁安置协议》上的附属物补偿费为52294元为被告三层以上房屋的装修经评估后的补偿费,并不包含原告承租的房屋中的一、二层装修。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书、谈话笔录、《拆迁安置协议》、《新城区韩森寨周边地区综合改造项目拆迁奖励优惠办法》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财产权利依法受到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确认有效。根据该协议第二条,在政府拆迁的情形下,被告仅有协助原告向政府方面索赔相关损失的义务,并不承担原告任何费用。另查明,原告承租被告房屋部分在拆迁时,拆迁部门并未对装修部分进行评估和补偿,被告所拿到装修补偿款中是其三层以上房屋的装修补偿,并不包含原告承租的房屋部分。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装修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义务及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华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原告李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洪宾代理审判员 王 洋代理审判员 上江涛二0一三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江 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