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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环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王某2危险驾驶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威环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9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1日被威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刑诉(201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青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威海市环翠区古寨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古寨东路交叉路口时,与王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王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02.40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提供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扣押及发还文件清单、户籍证明、刑事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经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调解,被告人王某某已与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被告人王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赵 燕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宋振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