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21)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232号原告李兰英,女,1931年5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唐山市。原告王小平,男,196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河北省唐山市。委托代理人秦解平,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超,男,198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北省唐山市。原告李兰英、王小平与被告刘超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兰英、王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秦解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兰英、王小平诉称,2012年10月17日早8点左右,原告王小平骑摩托车驮带着原告李兰英(母亲)去古冶王辇庄乡小峪磨石板村走亲戚,当进村口时,突然被被告饲养的藏獒猛捕倒在地,将二原告撞伤,并将原告李兰英和原告王小平咬伤,当即打电话110报警,水峪派出所民警出警调查,并要求被告将原告送唐山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事后,派出所调解无效。此事共造成原告各项损失19320.17元。其中李兰英医疗费13425.07元、护理费565.40元、交通费1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王小平医疗费411元、误工费4585.70元,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待司法鉴定明确后另算。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0条的规定,被告饲养烈犬伤人,造成原告伤害,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现起诉要求贵院,请依法调、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刘超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原告围绕着,一、原告的伤情如何造成的;二、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数额及法律依据两个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一、就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李兰英、王小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提交2012年12月3日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分局水峪派出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狗将二原告咬伤的情况,以及经被告同意住院治疗的情况。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证实被告刘超所饲养的狗将二原告咬伤,本院予以确认。二、就第二个焦点问题,二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2012年10月17日唐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门诊部的告知书两份及收据二张,唐山市古冶区乐民诊所收据一张,用以证明二原告打狂犬病疫苗情况,共计花费1916元。经本院审查认为,对唐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门诊部告知书两份及该门诊收据两张予以确认。因唐山市古冶区乐民诊所出具的收据一张系非正式票据,故本院不予确认。2、提交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李兰英住院就医情况,提交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用药费用清单一份,提交2012年10月25日河北联合大学住院统一收费收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七天,花费医疗费11920.07元。经本院审查认为,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3、提交2012年11月21日开滦范各庄矿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小平伤害前两个月和受伤后一个月的工资收入情况,5311.285元加6102.24元等于11413.52元除以2即5706.76元,伤后开支2721.06元,其中减掉1600元的取暖费,实际开支1121.06元。实际误工损失为4585.70元。另外提交2012年12月23日开滦范各庄矿掘进二区证明一份,证实原告被狗咬伤后未出勤,造成原告王小平误工费4585.70元。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王小平虽提交两份书证,但无司法鉴定确认休治期,且王小平未住院治疗,原告提交的两份书证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4、李兰英的孙女王庆的护理费565.40元,提供2012年11月26日由唐山市古冶区瑞泰饭店出具的证明一张,证明王庆在该店上班,月工资为2100元,从事发当天一直未上班,即2100元除以26天再乘以7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李兰英住院治疗七天,需要护理,原告要求护理费且提交了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565.40元护理费的要求予以确认。5、交通费203元,提交交通费票据40张,是从古冶唐家庄至唐山河北联合大学医院花费的往返路费,包括看望人员的路费,原告李兰英住院、出院全是打车,但是没有票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结合原告李兰英住院情况,酌情支持15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每天20元,住院7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伤残鉴定费800元,提交唐山华北法医鉴定中心发票一张。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李兰英虽未鉴定成伤残,但此项花费与被狗咬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虽然我们没有鉴定成伤残,但是原告李兰英年龄已经82岁,年龄较大,受到惊害,法院酌情考虑。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李兰英的伤情未构成伤残,原告主张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早8点左右,原告王小平骑摩托车驮带着原告李兰英(母亲)去古冶王辇庄乡小峪磨石板村走亲戚,当进村口时,突然被被告饲养的藏獒猛捕倒在地,将二原告撞伤,并将原告李兰英和原告王小平咬伤,当即打电话110报警,水峪派出所民警出警调查,二原告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后原告到唐山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李兰英如下损失:住院医疗费11920.07元,打狂犬疫苗费用1490元、护理费565.40元、交通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鉴定费800元;造成原告王小平的损失有狂犬疫苗费用411元。另查明,被告刘超已为原告李兰英垫付住院医疗费5000元。本院认为,饲养烈犬造成他人伤害,饲养人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饲养烈犬造成二原告伤害,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损失,依法有据,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兰英住院医疗费11920.07元、打狂犬疫苗费用1490元、护理费565.40元、交通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5065.47元(被告刘超已为原告李兰英垫付医疗费5000元,还需赔偿10065.47元)。二、被告刘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小平打狂犬疫苗费用411元。被告刘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长青审 判 员 许文辉代理审判员 杜 林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