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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0511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北京鑫尊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与芦惠羚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鑫尊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芦惠羚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朝民初字第05115号原告北京鑫尊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19号楼19层1901-1904室。法定代表人刘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代燕涛,女,1981年1月10日出生。被告芦惠羚,女,1955年9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辛雪松,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望永鼎,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北京鑫尊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芦惠羚(以下简称被告)居间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当移送至被告住所地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原、被告与出卖人张香清签订的《房屋买卖经纪服务合同》约定如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被告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芦惠羚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芦惠羚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佳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贾岐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