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台民终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戴学敬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岩区支公司、顾建荣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岩区支公司,戴学敬,顾建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民终字第1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岩区支公司。负责人:应继明。委托代理人:金卫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学敬。委托代理人:陈桂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建荣。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岩区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2)台黄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岩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卫强,被上诉人戴学敬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桂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顾建荣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8月16日16时45分左右,被告顾建荣驾驶浙J×××××轻型普通货车,在黄岩区黄前线15km+600m处与原告戴学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部分机件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8月20日,黄岩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顾建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黄岩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第2-5肋骨骨折,右第5肋骨骨折,头部外伤,全身多处挫伤”,原告于2011年11月14日出院,共住院90天。后原告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申请了鉴定,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2月29日作出台博医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1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此外,事故后被告顾建荣已向原告赔偿16000元。案经黄岩交警大队调解未果,原告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肇事车辆浙J×××××轻型普通货车已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23日零时起至2011年9月22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时正值保险期间。审理中,依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评定,并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医疗时限及误工时间的合理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2年7月31日作出台州学院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06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戴学敬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2-5肋骨骨折,右第5肋骨骨折,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其损伤致4肋骨以上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戴学敬的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后120天;被鉴定人戴学敬交通事故导致的损伤主要是肋骨骨折,也没有其他合并症产生,其住院(92天)时间过长;肋骨骨折,一般住院时间为45-60天。原告戴学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认合理部分如下:医疗费23738.81元、误工费5400元(1350元/月×4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住院60天×30元/天)、护理费5880元(住院60天×98元/天)、交通费600元、营养费400元、伤残赔偿金61942元(30971元/年×20年×10%)、鉴定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35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05310.81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顾建荣驾驶浙J×××××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戴学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部分机件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黄岩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顾建荣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按责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浙J×××××轻型普通货车已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05310.81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88172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588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619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77822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350元);其余损失17138.81元,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顾建荣全额赔偿。另被告顾建荣已支付16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岩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戴学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8172元。二、被告顾建荣赔偿原告戴学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交强险赔偿范围外)1138.81元(不含已支付的16000元)。上述一、二项赔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入法院账户(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宁溪人民法庭,账号:×××026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宁溪支行)。三、驳回原告戴学敬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9元,由原告戴学敬负担254元,被告顾建荣负担745元;鉴定费2200元,原告戴学敬负担11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岩区支公司负担1100元。宣判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岩区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戴学敬工作单位作为经常居住地并据此按城镇户籍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系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1、戴学敬系农村户口,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根据台州地区司法实践,对符合农村居民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金的必须同时具备两个基本条件,一是经常居住地在城区范围;二是生活来源与支出在于城区。经常居住地证明应以居住地派出所出具居住证明为准,本案被上诉人戴学敬没有提供类似证明。退一步讲,即使如被上诉人所说工作期间居住在单位,且单位证明能作为居住证明使用,那也应提交在该单位连续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的劳动合同或相关工资发放清单记录为准。而本案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仅提交了该单位保卫科出具的《编外人员录用审批表》及所谓的劳动合同。即便编外人员录用审批表及所谓的劳动合同有效,时间并未达到连续一年以上,被上诉人未对中间空余的6个月给予合理的说明且未提交相关书面证据材料,其工作单位所在地明显不能作为其经常居住地认定,原审法院却认定为经常居住地,明显与事实不符。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为13071*2****%=26142元,由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戴学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2372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10000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588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2614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戴学敬辩称,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是连续性的,每年都签订的,养老保险是2010年开始缴纳,单位为其连续缴纳养老保险,被上诉人从2010年开始,一直在单位上班,居住在单位宿舍。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判决依据都是合理合法的,请求支持原审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戴学敬系农村居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是否正确。被上诉人戴学敬为了证明其连续居住在城镇及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年以上,在一审时提供的台州科技职业学院编外人员录用审批表及劳动合同,虽不能直接证明其工作时间连续一年以上,但结合其提供的台州市黄岩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的职工养老保险参保情况证明,证明被上诉人戴学敬于2010年5月至2012年5月在台州科技职业学院参加职工养老保险、台州科技职业学院保卫处出具的证明及原审法院向台州科技职业学院保卫科队长洪亮所作的谈话笔录,证明被上诉人戴学敬系台州科技职业学院职工,并在该学院工作、居住、生活连续一年以上,被上诉人戴学敬还提供其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证历本、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手册,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认为戴学敬虽为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在台州科技职业学院从事保安工作,根据其工作需要经常住校的特殊性,认定该学院为其经常居住地,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理赔是正确的。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对劳动合同中不连续的工作时间给予合理说明且未提交相关书面证据材料,与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岩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文杰审判员 牟伟玲审判员 王文兴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沈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