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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刑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641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2年5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舞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盗窃于2013年1月1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后因同一事实涉嫌刑事犯罪于2013年1月31日被撤销行政拘留于同年1月24日变更为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再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至义乌市稠城街道兴中小区18幢20号楼下,用钥匙凑开车锁的方式先后盗窃停放于此处的被害人鲁某、朱某的梦四牌、飞鹰牌助力车各一辆,因未凑开车锁而均未得逞。经义乌市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两辆助力车共计价值人民币46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鲁某、朱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车辆销售统一收据复印件,车辆合格证复印件,价格鉴定意见,监控视频,视频截图,辨认照片,查获经过,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6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周寒冰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代书记员 骆舒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