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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民终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管明辉与时来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管明辉,时来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9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管明辉。委托代理人劳小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时来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负责人申家岚。委托代理人周建平。上诉人管明辉因与被上诉人时来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兴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2)杭拱民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4月17日8时20分,管明辉驾驶浙A×××××号中型普通货车在杭州绕城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90KM+800M处时,与前方时来锦驾驶其本人实际所有的苏M×××××号重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辆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管明辉及浙A×××××号车乘员居振良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管明辉驾驶机动车对前方情况注意观察不够,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时来锦驾驶机动车低速行驶,是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居振良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管明辉进行了急诊并数次入院治疗,管明辉前期医疗费11888.17元业经(2010)杭拱民初字第969号案件审查处理完毕。管明辉2010年5月17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6个月。管明辉因该起事故致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存有右膝部行走疼痛,右膝活动障碍的后遗症,其于2012年5月3日经司法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另被评定需护理期限10周,营养期限10周。另查明,管明辉女儿管新茹、儿子管新诚、父亲管成尧,在事故发生时年龄分别为10岁、3岁、65岁。还查明,苏M×××××号重型普通货车由人保兴化支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院就案涉事故已先后以(2010)杭拱民初字第945号民事调解书、(2010)杭拱民初字第969号民事判决书、(2010)杭拱民初字第973号民事判决书、(2012)杭拱民初字第80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人保兴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相关权利人合计122000元,交强险已处理完毕。后管明辉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令时来锦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3225.6元;2、人保兴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4月17日,管明辉驾驶浙A×××××号车与时来锦驾驶的苏M×××××号车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管明辉受伤,时来锦对事故负次要责任,应对管明辉因事故所致合理损失,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管明辉负事故主要责任,可减轻时来锦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过错,时来锦应赔偿管明辉损失的30%。管明辉因事故所致合理损失,根据其诉讼请求、有效证据和法律规定,法院审查认定如下:医疗费,应按医疗费收据金额3864.81元确定;住院期间伙食费,管明辉主张660元合理,予以认定;护理费,按照护理期限10周、浙江省2011年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31元计算,为6852.52元(35731÷365×70);营养费,按营养期限10周、每天20元计算,为1400元;误工费,管明辉主张误工期限270天合理,其主张该损失为26431元无误;被扶养人生活费,管明辉主张15913元数额合理,予以认定;管明辉主张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1942元无误;管明辉主张交通费500元合理,予以认定;以上管明辉合理经济损失共119363.33元,应由时来锦赔偿30%计35809元,其余损失由管明辉自行承担。管明辉因事故致残,造成精神痛苦,时来锦另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综上,对管明辉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时来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管明辉各项损失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7809元。二、驳回管明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2元,由管明辉负担958元,时来锦负担424元。宣判后,管明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依据案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上诉人和时来锦的赔偿比例不妥。时来锦驾驶机动车在杭州绕城高速公路上低速行驶,其行为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有关“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驶时,最低时速不得低于六十公里”的规定,是直接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虽上诉人因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而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但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原审法院判令时来锦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完全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上诉人认为,根据交强险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救助的立法目的及无过错赔偿原则,无论保险车辆是否具有过错,保险公司都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直接赔付。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人保兴化支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一、关于赔偿责任比例,交警事故认定书认定时来锦承担次要责任,故一审判令时来锦承担30%赔偿责任合理合法。本事故双方均为机动车,分别承担主次责任,赔偿责任比例按七、三分担合情、合理、合法,也符合交通事故赔偿纠纷的处理惯例。上诉人称其自身过错不能直接导致事故发生,以此否认赔偿责任比例的合理性,没有法律依据。二、案涉交强险限额早已用完,按照相关司法解释,交强险对人身损害项目进行分项赔偿并无不当,且商业三责险条款中已明确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该险种的赔偿范围,原审法院对赔偿金额的判决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时来锦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举证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根据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管明辉驾驶机动车对前方情况注意观察不够,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时来锦驾驶机动车低速行驶,是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居振良无责任。鉴于时来锦所驾驶的苏M×××××号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已在前案中处理殆尽,且管明辉也未明确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义务,原审法院据此判令作为MA3179号车辆驾驶人和实际所有人的时来锦对案涉交通事故所致管明辉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应属妥当,本院予以确认。管明辉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64元,由上诉人管明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兴代理审判员 韦 薇代理审判员 石清荣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周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