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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8)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2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院。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21时01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防盗登记号为嘉兴A022437的电动自行车沿西丁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嘉善县西塘镇纽扣南路17号地方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周顺宝发生刮擦,造成周顺宝倒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12月13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调查,认定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警方处理,归案后又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家属已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协议并已支付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吴秀根、孙成东的证言,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及殡葬证,医疗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人民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请求,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对被害人家属已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了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兰 桂人民陪审员  陈引珍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薛宇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