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鱼某初(一)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刘甲与刘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甲,刘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1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鱼某初(一)字第206号原告刘甲。委托代理人赵××。委托代理人付××。被告刘乙。委托代理人杨×。委托代理人黄××。原告刘甲与被告刘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章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郑敏琳、李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佘艳琴担任记录。原告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刘乙的委托代理人杨×、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甲诉称,原、被告均系被继承人刘丙的直系亲属,2000年因被继承人刘丙脑右额叶点位瘤行根治术,导致生活不能自理而与妻子黄××离婚,被告随母亲生活至今,在此期间,被告虽已成年,但从未去看望过被继承人刘丙,更没有尽到任何的赡养义务,刘丙因脑部手术后影响了其正常智力,日常生活无法自理,离婚后没有任何住处,故从2000年出院后就一直寄居在原告家中,并由原告照顾,护理其日常生活。2009年被继承人刘丙病情再次复发,需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再次进行脑部手术,而此手术治疗期间,被告也没有尽到作为女儿的基本义务,探望被继承人,更没有为被继承人支出任何的医疗费用,在整个治疗期间只有原告长期陪护和护理,并为其垫付巨额医疗费用,2010年被继承人病情好转出院回柳,到柳州市铁路中心医院进行化疗,由于医院严重的医疗过错行为,导致被继承人病情加重、瘫痪直至病危、去世,被告也没有来探望过被继承人或分担被继承人医疗费用,而是由原告出钱出力请人或亲自陪护在被继承人身边照顾,并借资为其支付巨额治疗费用,更为甚者,被继承人去世后的一切丧葬事宜及费用也均由原告操办和垫付,被告不仅没有过问,也没有为其支付任何费用,这都可表明被告早已遗弃被继承人,仅是名义上的挂名女儿,对被继承人没有尽到任何赡养义务,依法应当丧失继承权。原告为维护被继承人的尊严和权益,就柳州铁路中心医院在诊疗被继承人期间存在的医疗过错行为,已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在诉讼期间,被继承人就不幸去世,被告见有利可图,便窃取该赔偿成果,以第一顺序继承人参与诉讼,为排挤和跳过原告,私下与柳州铁路中心医院达成调解协议,仅要求赔偿20000元,同时请求法院排除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孰不知,原告为此赔偿之诉花费大量的人力和财力,不仅为被继承人垫付巨额诉讼费用,还为被继承人聘请律师、缴纳相应司某某定费用,才有现今的结果,而被告虽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但从未尽过任何一份力,就享受成果,并为此排挤原告。为此,原告迫于无奈,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柳州铁路中心医院赔偿给被继承人费用20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剥夺被告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身份,判令其丧失继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甲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00)鱼某初字第2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被继承人刘丙与被告的母亲黄××与2000年5月2日离婚,被告由其母亲抚养。2、被继承人刘丙病例5页,证明从2000年刘丙离婚后,在2003年出现了左股骨头坏死,不能行走,做了相应的治疗,在2006年出现了肾衰竭,也作了相应的治疗,在2009年出现了脑病复发,出现了大小便失禁,生活不能自理,一直是由原告进行照顾和护理,其与原告就住在隔壁。3、医疗费用收据和发票8页。4、护理费及看护费收据7页证据3、4共同证明被继承人刘丙住院产生的费用数额巨大,已达到10万元,都是原告及其刘丙大嫂覃双秀负担的。5、骨灰寄存协议及丧葬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被继承人去世后支付的相应的款项。6、诉讼费、律师费及司某某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被继承人刘丙在铁路中心住院时出现了医疗纠纷,已经在柳南区法院进行诉讼,原告支出了相关费用。7、2011年4月22日刘乙的委托书及说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承诺当时被继承人住院及与铁路中心医院的纠纷都是由原告负责,也证明被继承人是由原告照顾,被继承人的生活也是由原告照顾。8、柳南区鹅山社区居民委员会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继承人从2000年以后的生活起居都是由原告照顾。9、原告的记账日记一份,证明在被继承人生病时支出的费用。10、死亡证明及火化证明,证明被继承人于2011年12月5日病逝。11、协议书二份,证明在1997年被继承人的单位柳州市建筑机械总厂帮助被继承人购买中国人寿保险及养老保险一份,被告在2012年1月16日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某取了死亡赔偿费23979.98元,被告之后交付有关的费用都是从这笔钱交的,都是被继承人自己的钱。12、退休人员死亡待遇核定表,证明被继承人生前的工资是1233.5元,被继承人养老保险的钱都是被告领取了。13、说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兄弟姐妹放弃继承的说明。被告刘乙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不是被继承人的直系亲属,只是第二顺序继承人,在被告没有丧失继承权的情况下原告不享有继承权;2、被告已经尽到了对被继承人的赡养照顾义务;3、被告为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4、被告没有丧失继承权的法定情形。被告刘乙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2、出生证一份,证据1、2证明被告是被继承人刘丙的独生女儿。3、住院收费收据2张,证明被告为被继承人刘丙支付了相关医疗费用。4、2013年1月31日柳州市柳某某心医院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照顾护理被继承人刘丙的事实。5、月山公墓结算单及发票各一张,证明被告为被继承人刘丙购买墓地的事实。6、(2012)××证字第××号公某某一份,证明被继承人刘丙的所有遗产由被告继承的事实。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10、11、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被告认为不能证明被继承人刘丙的生活是由原告照顾。对证据3、4,认为刘丙是有医保的,所以医疗费的部分是由医保支付的,原告还持有刘丙的退休工资卡,医疗费都是由工资卡支付的,护工费某不能看出是原告交的钱。对证据5,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支付了该费用,只能证明原告代表其亲属签订了骨灰寄存协议。对证据6,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认为刘丙的住院费原告是出了一些,但不是全部,被告也出有钱。对证据9,认为除了黄××支付的2000元予以认可外,其余的费用都是原告自己的记录,被告对此不清楚。对证据13,认为是原告与其兄弟姐妹之间的事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3,原告认为不能证明是被告支付了医疗费,被告付款的时间是在被告领取了保险费之后才交的,故原告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当时柳某某心医院已经与被告达成了调解协议,医院为了不引起纠纷才向被告出示了说明,而该医院也向原告出具了说明,证明原告也照顾了刘丙。对证据5,认为是被告在领取了刘丙的钱后才为刘丙购买墓地的。对证据6,认为该公某某是被告单方申请作的,是被告为了领取被继承人刘丙的相关费用而办理的。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认为,该说明是柳某某心医院出具的,虽然原告尽了照顾刘丙的责任,但原告由此否认被告也在医院照顾刘丙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他能否支持双方各自主张的证明目的的证据,本院结合案件情况予以参考。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继承人刘丙系兄妹关系,被告系刘丙与前妻黄××的独生女儿。刘丙与黄××于2000年1月5日经本院调解离婚,被告系由母亲黄××抚养。离婚后,刘丙一直未再婚,并身患多种疾病,2009年年底因右额叶胶质瘤术后复发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出院后,刘丙又转到柳某某心医院进行化疗,刘丙在离婚后长期与原告生活,原告亦尽到照顾其兄长的责任。原告陈述刘丙在柳某某心医院治疗过程中,因该医院的过错,造成刘丙病情加重,为此,原告在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柳某某心医院进行赔偿,在诉讼期间,刘丙于2011年12月5日去世。因被告系刘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未与原告沟通,即私自与柳某某心医院达成协议,由该医院赔偿20000元,该款被告已领取,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因原告认为在刘丙生前其尽了大部分义务,而被告却未尽赡养义务,为此,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双方的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是否可以成为第一顺序继承人?2、被告是否应丧失继承权?对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配偶、子女、父母系第一顺序继承人。本案被继承人刘丙死亡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应为被告,原告系刘丙之妹,应系第二顺序继承人,根据法律规定,在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虽然在刘丙生前,原告尽了兄妹之情,对刘丙进行关心、照顾,尽显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值得肯定的,但原告因此认为其可以成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并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原告认为被告应丧失继承权,主要理由是被告未尽到赡养义务,遗弃被继承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因父母离婚,被告长期跟随母亲生活,因此,与被告生活的时间较少,但被告也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被继承人刘丙住院治疗过程中,在医院照顾、护理过刘丙,并在刘丙去世后,尽到女儿的一份心意,故原告所述被告存在遗弃被继承人的情形,证据不充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 嵘人民陪审员  郑敏琳人民陪审员  李 婵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佘艳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被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