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民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金某与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744号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王立江。被告:滕某。原告金某与被告滕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任莹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江,被告滕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3月20日在绍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2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滕某某。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渐渐恶化,以致无法共同生活,无奈2012年4月5日原告离开被告搬到柯桥居住,从此双方过分居生活,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特起诉法院,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滕某某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承担每月600元的抚养费至女儿独立生活。被告滕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没有尽到做母亲的责任,双方为琐事争吵是有的,但被告不可能为了一点琐事争吵就离婚,所以现在被告是不同意离婚的。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3月20日在绍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2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滕某某,现随被告生活。婚初,夫妻双方感情尚可,婚后,因为家庭琐事双方时常发生争吵。2012年4月5日,原、被告再次因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遂搬离住所到柯桥居住,双方处于分居状态。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酿成纠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5年多,已经建立了较为稳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婚后原、被告因为家庭琐事时常发生争执,原告也于2012年4月5日搬离住所另行居住,致双方处于分居状态。但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愿意离婚,并认为双方只是因为家庭琐事发生小争吵,感情尚未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本着珍惜家庭的角度出发,多为子女考虑,相互沟通、彼此体谅,妥善解决已产生的矛盾。同时,原、被告分居时间尚未满两年,不属于婚姻法规定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本院从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现状、离婚原因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认定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要求与被告滕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莹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徐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