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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花民一初字第0049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顾明龙与谢华喜、胡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明龙,谢华喜,胡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一初字第00499号原告:顾明龙。委托代理人:汪胜祥,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华喜。被告:胡娟。原告顾明龙与被告谢华喜、胡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桑毓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明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胜祥、被告胡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华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顾明龙诉称:原告与被告谢华喜系朋友关系。2011年10月,被告谢华喜以家中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承诺一年后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谢华喜归还借款,被告谢华喜却拒不归还。被告谢华喜与被告胡娟系夫妻关系,该款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50000元。谢华喜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胡娟辩称:本被告不知道谢华喜借款之事,谢华喜所借款项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该笔借款应由谢华喜个人偿还。经审理查明:谢华喜与胡娟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14日,谢华喜向顾明龙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1年10月30日前归还。当日,顾明龙将250000元借款汇至谢华喜提供的其母李广慧账户中。因该款至今未还,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顾明龙、胡娟的当庭陈述,顾明龙提交的借条、转账凭条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顾明龙与谢华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谢华喜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的民事法律责任,顾明龙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谢华喜与胡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庭审中,胡娟关于谢华喜所借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由谢华喜个人偿还的辩称,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华喜、胡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顾明龙借款2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谢华喜、胡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桑毓梅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张万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