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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象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原告桂林市骏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天玉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市骏发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苏天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象民初字第38号原告桂林市骏发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海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祖权,广西桂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天玉,男,汉族,1988年9月23日生。原告桂林市骏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发汽车发公司)与被告苏天玉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骏发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祖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天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骏发公司诉称,2011年12月6日至2012年6月2日被告苏天玉与原告签订多份《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逾期按照每天百分之一的标准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车辆交予被告使用,但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不按约定支付租金。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租金及违章罚款12279元未支付。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及违章罚款12279元,并支付违约金6140元(违约金暂计至2012年9月5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苏天玉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6日被告苏天玉与原告骏发汽车公司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原告骏发公司)将伊兰特牌车壹辆,车牌号为桂C×××××;从2011年12月6日起交付给乙方(被告苏天玉)使用……;”第二条约定:“所租车辆协议租价160元/日200公里……;”第五条约定:“承租方的权利和义务:……4、自行承担租赁期限内所租车辆的燃油等费用。租期内应严格遵守国家各项法律法规,并承担由于违法、违章肇事行为等所产生的全部责任和损失。5、承租方必须承担在租期内由于承租人自身原因给承租人自己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和租车期间因违法、违章肇事等行为给出租方带来的各种经济损失……”。被告苏天玉作为承租方在此合同上签名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的时间将上述车辆在公司交付给了被告于春才。被告苏天玉于2012年5月11日将车交还原告,共租用汽车156天,产生汽车租赁费24960元,原告称被告已支付租金14000元,尚余租赁费10960元未付。另据原告提供的交通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证实在此租赁期限内,被告苏天玉驾驶所租用的车牌号为桂C×××××的车辆先后于2012年4月1日8时50分因“因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违法行为……”,被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星大队处以100元罚款;于2012年4月2日18时47分因“在桂林火车站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行为”,被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星大队处以100元罚款;于2012年4月26日16时29分因“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或驾驶人虽在现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行为”,被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象山大队处以150元罚款。上述三笔违章罚款共计350元已由原告代付,被告苏天玉并未缴纳。以上被告共拖欠所承租的桂C×××××汽车租赁费及违章罚款共计11310元。2012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苏天玉签订第二份《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公司的车牌号为桂C×××××的车辆租赁给被告苏天玉使用。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原告骏发汽车公司)将标致307牌车壹辆,车牌号为桂C×××××;从2012年5月27日起交付给乙方(被告苏天玉)使用……;”第二条约定:“所租车辆协议租价200元/日200公里……;”第五条约定:“承租方的权利和义务:……4、自行承担租赁期限内所租车辆的燃油等费用。租期内应严格遵守国家各项法律法规,并承担由于违法、违章肇事行为等所产生的全部责任和损失。5、承租方必须承担在租期内由于承租人自身原因给承租人自己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和租车期间因违法、违章肇事等行为给出租方带来的各种经济损失……”。被告苏天玉作为承租方在此合同上签名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的时间将上述车辆在公司交付给了被告。被告苏天玉于2012年6月2日10:40将车交还原告,共租用该汽车7天,租赁费1400元。原告称被告仅支付租金1200元,之后就无法联系到被告。另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违法处理详单证实在此租赁期限内,被告苏天玉驾驶所租用的车牌号为桂C×××××的车辆先后于2012年5月28日7时45分因“在高速公路上超过规定时速的10﹪以上50﹪以下的违法行为……”,被佛山交警高速大队一中队处以200元罚款;于2012年5月28日21时11分因“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被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处以100元罚款;于2012年5月29日5时13分因“在高速公路上超过规定时速的10﹪以上50﹪以下的违法行为……”,被佛山交警高速大队四中队处以200元罚款。上述三笔违章罚款共计500元已由原告代付,被告苏天玉并未缴纳。以上被告共拖欠所承租的桂C×××××汽车租赁费及违章罚款共计1900元。上述被告共拖欠所租赁两辆汽车的租赁费及代垫违章罚款1321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桂林市骏发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租车期间的交通违法详单、缴费单据以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骏发汽车公司与被告苏天玉先后签订的二份《汽车租赁合同》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任何一方违约均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苏天玉并未按合同约定缴纳所租用车辆的租金及违章罚款的行为,违反了双方之间的约定,对此应当承担偿还上述所欠费用的民事责任。被告苏天玉应偿还原告的汽车租赁费及代垫违章罚款13210元。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苏天玉偿还汽车租赁费及违章罚款12279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如依据合同第九条约定,“逾期按每天1%(租金总额)缴纳滞纳金”,则违约金数额过高,因我国法律对于违约金的规定是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被告过错程度,在原告未举证因被告违约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金额的情况下,本院酌定由被告苏天玉给付原告3000元违约金较为符合双方当事人利益,也较能体现公平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天玉应偿还给原告桂林市骏发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汽车租赁费及交通违章罚款费用共计人民币12279元。二、被告苏天玉应给付原告欠款违约金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2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苏天玉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6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付军人民陪审员  苏 坚人民陪审员  蒙 莹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代书 记员  陆旻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