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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陈果、陈行见与邓峰、刘建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果,陈行见,邓峰,刘建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初字第36号原告陈果,男。原告陈行见,男。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安军,男。被告邓峰,男。被告刘建峰,男(系豫PB36**号轿车车辆所有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华,周口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黄河路与工农路交叉口。代表人杨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龙,公司员工。原告陈果、陈行见诉被告邓峰、刘建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果、陈行见委托代理人王安军,被告邓峰、刘建峰委托代理人高华,被告永安保险周口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果、陈行见诉称,2012年6月28日22时22分许,邓峰驾驶豫PB36**号轿车沿大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一中门口时,与陈果驾驶的豫P71G**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果及摩托车乘车人陈行见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7月11日作出了周公交认字第(2012)第0628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峰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果、陈行见无责任。经查询,邓峰驾驶豫PB36**号轿车车辆所有人是刘建峰,该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刘建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车辆维修费及其他各项费用共计135551元。被告邓峰、刘建峰辩称,1、邓峰是肇事车辆的司机,是雇佣人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刘建峰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刘建峰垫付了3万元。被告永安保险周口公司辩称,1、原告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事故认定书,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2、原告请求数额明显过高。3、我公司不存在过失及过错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陈果、陈行见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承担全部责任;2、医疗票据8张计28071.38元、病历、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及病情诊断情况;3、户口本、工资表、证明、营业执照、租房协议、劳动合同,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及原告受伤住院请假工资给停发的事实。原告长期居住的事实,残疾补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计算;4、周口川汇司法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车辆购车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依据及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票据。原告的车辆因该事故造成车辆报废,车辆损失的依据;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被告邓峰、刘建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保险单四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永安保险周口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28日22时22分许,邓峰驾驶豫PB36**号轿车沿大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周口市大庆路一中门口逆向行驶时,与沿大庆路由南向北行驶陈果驾驶的豫P71G**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陈果及摩托车乘车人陈行见两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邓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果、陈行见无事故责任。被告陈果系豫P71G**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所有人。被告邓峰驾驶的豫PB36**号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刘建峰,该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2011年12月9日至2012年12月8日止。另查明,原告陈果,男,汉族,1980年7月9日生,受伤后共住院84天,共花医疗费用15156.43元。原告陈行见,男,汉族,1958年10月19日生,伤前在周口市交通局客运公司工作,月工资2886元,在本市居住生活,受伤后共住院84天,共花医疗费用13305.75元。原告陈果、陈行见事发后每人收到被告刘建峰给付赔款15000元,二人共计30000元。在审理中依据原告陈行见的申请,本院委托周口市川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行见伤残进行了鉴定,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本院认为,被告邓峰驾驶的豫PB36**号车造成陈果及摩托车乘车人陈行见两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行见十级伤残,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邓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果、陈行见无事故责任,故被告邓峰应承担全部责任,因被告刘建峰为豫PB36**号车辆所有人,故被告刘建峰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豫PB36**号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而原告请求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车辆财产损失,由被告永安保险周口公司估价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邓峰、刘建峰辩称已给付二原告30000元,二原告已认可,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果34145元,在34145元内原告陈果给付被告刘建峰垫付的1500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行见90987元,在90987元内原告陈行见给付被告刘建峰垫付的15000元。三、驳回原告陈果、陈行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鉴定费750元,由被告被告邓峰、刘建峰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严明审判员  梁绍梅审判员  周英杰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连东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