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武商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周亮与浙江凯越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亮,浙江凯越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商初字第184号原告:周亮。委托代理人:王耀。被告:浙江凯越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巧莉,原告周亮为与被告浙江凯越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亮的委托代理人王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凯越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作当庭宣判。原告周亮起诉称:原告系专业生产炒锅上的盖珠及手柄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因生产炒锅所需分别于2012年6月22日、8月21日、9月10日、11月8日向原告购得爱玛手柄5100跟、盖珠35000套、盖珠1800套、盖珠7000套。上述货物均有被告浙江凯越工贸有限公司的仓管员傅叶俊及会计陈贤若出具的入库单。然上述货物的货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于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盖珠、方柄货款总计51220元整;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浙江凯越工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周亮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入库单四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51220元的货物的事实。证据3、浙江凯越工贸有限公司未付工资清单一份,证明签收人傅叶俊、陈贤若系被告公司员工的事实。经庭审审查、核实,证据1公司基本情况上盖有武义县工商局综合档案室证明材料专用章;证据2均有“傅叶俊”、“陈贤若”的签名;证据3盖有武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证据2、3之间能相互印证。被告浙江凯越工贸有限公司也一直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明意图予以采信。被告浙江凯越工贸有限公司未举证。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周亮与被告浙江凯越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浙江凯越工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1220元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及时予以支付,其逾期未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浙江凯越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凯越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周亮货款5122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1元,由被告浙江凯越工贸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1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董 灿人民陪审员 项德华人民陪审员 邹东泉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代书 记员 叶权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