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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原告曾甲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曾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287号原告:曾甲,男,1987年7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余良、魏伟,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女,1988年10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孙拥军,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甲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伟、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甲诉称:其与被告杨某于2007年10月相识,2009年7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曾乙。因双方感情破裂,双方于2012年9月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后在双方父母调解下,其与被告于2012年11月21日复婚并办理婚姻登记。复婚后双方未能重新建立感情,感情已经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由其抚养曾乙。被告杨某辩称:原告曾甲所诉与事实不符,二人相识多年,双方感情很好,2012年9月之所以双方协议离婚系因为双方赌气,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存在的一些矛盾系其与原告父母之间的矛盾,并非其与原告之间的矛盾,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甲与被告杨某于2007年相识,2009年7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7月8日,生育一子曾乙。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审理中,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曾甲、被告杨某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现只要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考虑子女利益,夫妻是有可能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曾甲与被告杨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曾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周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王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