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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万宝信用社与赵志涛、任相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宝信用社,赵志涛,任相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06号原告安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宝信用社(以下简称“万宝信用社”),住所安图县万宝镇。代表人李娟娟,主任。委托代理人孟凡举,万宝信用社职员。被告赵志涛,男,汉族,农民,现住安图县万宝镇万宝村。被告任相真,男,汉族,农民,现住安图县万宝镇万宝村。原告万宝信用社诉被告赵志涛、任相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凡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志涛、任相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志涛于2010年4月7日,在原告处借款13500元,并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3月20日,月利率为8.85‰,逾期利率为13.275‰,联保人为任相真。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借款合同,联保人也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志涛偿还借款本金13500元及利息,被告任相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志涛辩称,原告起诉内容属实,但现在无力偿还。被告任相真辩称,原告起诉内容属实。原告万宝信用社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被告身份证、贷款凭证,证明被告赵志涛、任相真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于2010年4月7日同原告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原告根据借款人赵志涛的申请,向借款人发放借款135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7日至2011年3月20日,月利率为8.85‰,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利息,即逾期利率为13.275‰。被告赵志涛、任相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赵志涛、任相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调查,被告赵志涛、任相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庭审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4月7日,原告万宝信用社与被告赵志涛、任相真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赵志涛于2010年4月7日在万宝信用社借款13500元,月利率为8.85‰,还款时间为2011年3月20日,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即13.275‰,由被告任相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又偿还了截至2013年3月4日的借款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500元及自2013年3月5日至偿还借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赵志涛、任相真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故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赵志涛、任相真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志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安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宝信用社借款本金13500元,2013年3月5日至还清借款本息期间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任相真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赵志涛、任相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丽审 判 员  宋明华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王雯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