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武商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黄望春与浙江凯越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望春,浙江凯越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商初字第175号原告:黄望春。委托代理人:林洸。被告:浙江凯越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巧莉,原告黄望春为与被告浙江凯越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天预立案,引导调解。因被告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公司停业,无法调解。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望春的委托代理人林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凯越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望春起诉称:被告因业务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不同型号的童车配件,为此原告依约供应不同型号童车配件给被告。2012年9月下旬原被告双方对2012年9月下旬至8月18日止的业务进行对账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124835元,为此被告处的工作人员出具对账单一份给原告并注明欠款额。之后被告于2012年10月15日汇款2万元给原告至此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为104835元。对该拖欠的货款104835元,被告至今拖欠支付。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计人民币10483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凯越工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黄望春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入库单九份及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4835元的事实;证据3、浙江凯越工贸有限公司未付工资清单一份,证明签收人单玉兰系被告公司员工的事实。经庭审审查、核实,证据1公司基本情况上盖有武义县工商局综合档案室证明材料专用章;证据2有“单玉兰”的签名;证据3盖有武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针对单号为0003767入库单,本院依职权分别向被告公司员工王长青、雷伟菊、施祖林调查取证,三人均认可浙江凯越工贸有限公司收到原告提供的该份入库单上的货物。被告浙江凯越工贸有限公司也一直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明意图予以采信。被告浙江凯越工贸有限公司未举证。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内容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黄望春与被告浙江凯越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浙江凯越工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04835元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及时予以支付,其逾期未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浙江凯越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凯越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黄望春货款10483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起诉之日也即2013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7元,由被告浙江凯越工贸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97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董 灿人民陪审员 项德华人民陪审员 徐洁青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代书 记员 叶权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