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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乳诸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张福军与乳山中大中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于福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军,乳山中大中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于福之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乳诸民初字第3号原告张福军,个体。委托代理人刘文革。被告乳山中大中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负责人于德春,经理。被告于福之,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大鹏,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福军与被告乳山中大中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于福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革、被告于福之之委托代理人孙大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乳山中大中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我的挖掘机为被告乳山中大中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施工,至2009年5月26日,欠我工程款84300元,被告于福之系被告乳山中大中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财务人员,为我出具了欠款条,现要求被告付清欠款。被告乳山中大中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于福之辩称,欠款属实,但我不是被告乳山中大中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我是承包了被告乳山中大中矿业投资有限公司部分铁矿开采工程,被告乳山中大中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负责人于德春将原告的挖掘机介绍过来干活,因此欠原告的工程款,此款应由我来偿还。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6日,被告于福之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张福军工程款柳工925挖掘机至09.5.26号捌万肆仟叁百元正¥84300元(于福芝印章)生活费已扣中大中矿业于福芝(于福芝印章)2009.5.26号”。被告于福之主张欠款属实,系其本人所欠,与被告乳山中大中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无关,其也不是被告乳山中大中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欠款条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乳山中大中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应提供出确凿证据证实被告乳山中大中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自己有业务关系;原告所提供的欠条中虽有“中大中矿业”字样,但不足以证实被告乳山中大中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有业务关系或欠原告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乳山中大中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于福之承认欠原告款项属实,且为原告出具欠款条,被告于福之理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乳山中大中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福之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福军工程款人民币84300元。二、驳回原告张福军要求被告乳山中大中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8元,由被告于福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常勇审 判 员  高胜万人民陪审员  王福强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