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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招民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08-10

案件名称

隋某甲与蔡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某甲,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招民初字第592号原告隋某甲,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蔡某某,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址同上。原告隋某甲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路斌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某甲、被告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隋某甲诉称,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婚后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打骂原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被告蔡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婚后虽有矛盾发生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加之婚后所生育女孩太小,离婚对孩子成长不利,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夏季经他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16日,在招远市民政局婚姻登记管理处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娘家处居住生活,2012年2月4日生女孩隋某乙。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双方为琐事时有矛盾发生,2013年2月份,被告蔡某某离家与原告隋某甲分居生活,同年2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被告蔡某某以辩称理由不同意离婚。原告隋某甲对其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未向法庭举出充分证据。本案因原、被告各持诉辩称理由及要求,致使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从恋爱到结婚共同生活已有三年的时间,并生有子女,双方在共同的生活中应已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因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并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加之女孩尚幼,故原、被告双方以暂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隋某甲与被告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路斌武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王健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