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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浔菱商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嵇伟庆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嵇伟庆,薛建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菱商初字第10号原告:嵇伟庆。被告:薛建新。原告嵇伟庆为与被告薛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嵇伟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建新经本院合法传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嵇伟庆起诉称,2010年12月12日,被告以经营饲料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于2011年2月12日返还,被告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薛建新立即返还原告借款4万元;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薛建新立即返还原告借款4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薛建新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10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被告薛建新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未质证,其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审查后认为符合有效证据条件,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2日,被告因经营所需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于2011年2月12日返还,被告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嵇伟庆与被告薛建新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被告薛建新未按约返还借款,实属违约,故被告薛建新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薛建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嵇伟庆借款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诉讼费1520元,由被告薛建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厉强代理审判员  尹建峰人民陪审员  刘森祥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汤春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