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驻民一终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朱世礼、赵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世礼,赵国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驻民一终字第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世礼,男,196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杨雷,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国强,男,196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上诉人朱世礼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1)正民重字第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世礼的委托代理人杨雷,被上诉人赵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赵国强在正阳县新阮店乡中心庙街经营农资门市部,被告朱世礼在正阳县××××东顺河街经营南京红太阳农资连锁店,原告经常从被告处批发农资,二人因此建立业务往来关系。2010年6月,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0年10月初第一次向原告偿还100000元,第二次偿还20000元,于2010年10月中旬第三次偿还20000元。2010年10月26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以10000元的玉米种和300件“大明朝”牌毒死蜱地下害虫药折抵所欠原告的部分借款,并给原告出具300件农药的欠条,同时又向原告偿还了不足10000元的现金。2010年10月底,原告找被告退了上述10000元的玉米种,被告又偿还了原告的剩余借款及利息。至此,被告欠原告的200000元借款已经清算。2010年11月中下旬,被告门市部工作人员给原告送去200件农药,并在欠条上注明:“已付200件,下欠100件壹佰件。”后原告向被告追要下欠的100件农药,被告以已折算成现金10400元支付给原告为由拒付,为此,双方成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欠条、正阳县红太阳农资连锁信誉卡、南京红太阳正阳订货会促销政策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人张某、吴某、李某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该100件农药的价款,因三位证人在庭审中均陈述被告是在2010年11月上旬将该100件农药款支付给原告的,而被告门市部员工实际于当年11月中下旬将200件农药交付给被告并在欠条上注明下欠100件,因此三位证人的证明内容不符合时间先后顺序,缺乏客观性,故对该三位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正阳县红太阳农资连锁信誉卡上显示“大明朝”牌毒死蜱地下害虫药的单价是128元/件,该信誉卡虽不能直接证明原、被告本次交易的价格,但能够间接证明该农药的价格水平。被告辩称该农药的单价为104元/件,无相关证据相印证,且原告不予认可,认定该农药的单价为128元/件。原告提供的欠条证明被告下欠100件“大明朝”牌毒死蜱地下害虫药,原、被告双方对此均予认可,被告提供三位证人拟证明已将该款支付给被告、欠条未收回,但三位证人陈述被告支付下欠100件农药货款的时间均先于被告仍下欠原告100件该农药的时间,明显不符合时间先后顺序,缺乏客观性,不能对抗欠条的证明效力,故认定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下欠100件“大明朝”牌毒死蜱地下害虫药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合同”的规定,被告下欠原告100件农药,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付,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相应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确认的农药价格,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2800元(128元/件×100件)。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朱世礼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赵国强农药款12800元。如逾期履行本判决指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朱世礼不服,其以原判认定其欠被上诉人赵国强100件货款单价128/件元错误,原判未采信其提供的证人证明双方已结算的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赵国强在两次庭审中陈述前后矛盾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赵国强的诉讼请求。赵国强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买卖合同发生纠纷,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看,上诉人朱世礼对被上诉人赵国强提供的欠条证明其下欠100件“大明朝”牌毒死蜱地下害虫药的事实认可。其上诉称该欠条载明的100件货款单价不应按128/件元确认,且该货款双方已结清。其虽在一审中提供证人张某、吴某、李某证明其已向被上诉人赵国强支付了该100件农药的价款的事实,但因三位证人的证明内容不符合时间先后顺序,同时,均未证明双方提及收回欠条或出具收条的事实。原审法院以证人证言缺乏客观性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朱世礼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欠100件货款单价的事实。故其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上诉人朱世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文德群审判员 丁 辉审判员 廖化宇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王妍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