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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0021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田光珍与余传利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00218号原告田某某,女,196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被告余某某,男,196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原告田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85年12月20日在平利县原洛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6年8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余甲。因原、被告相互了解不足,且被告生性好逸恶劳,对家庭严重不负责任,还经常打骂原告。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没能建立起来。原告为顾忌家庭及子女,一直忍气吞声,极力维持家庭,但被告却更变本加厉对原告实施暴力行为。2007年农历5月26日,被告先后拿螺丝刀及菜刀伤害原告,原告只好与儿子外出务工。综上所述,原、被告因了解不够,婚姻基础不牢固,且现已分居五年之久,已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余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1982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85年12月20日双方在平利县原洛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6年8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余甲。2007年5月26日原告外出务工,双方分居至今。2013年1月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证人证言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婚后长达28年的家庭生活,已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婚姻法规定,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原、被告虽分居已满两年,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分居是因夫妻感情不和造成的,本案中也没有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出现,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轩审 判 员  魏刚刚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冯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