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民一初字第0297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刘萍与柳西锋、杨乐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萍,柳西锋,杨乐影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一初字第02977号原��:刘萍,女,197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宋歌,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西锋,男,197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杨乐影,女,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址同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伟,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娄云龙,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萍与被告柳西锋、杨乐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歌,被告柳西锋,杨乐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伟、娄云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萍诉称:原告刘萍与被告柳西锋、杨乐影系位于临泉县宋集镇北头临艾路西侧居住的邻居。原告经营中药材生意,被告经营液化气生意,并建立液化气加气站。2012年6月3日下午3点15分左右,被告经营的液化气站发生爆炸起火。火势将原告经营库存的中药材、房屋设施、室内物品等全部烧毁,爆炸事故导致原告的两层临街门面楼严重毁坏,无法进行正常经营、居住。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经临泉县公安局委托,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临价鉴字(2012)8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的各项财物损失为469122元。原告的损失均为被告所造成,被告对原告的所有损失应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财物损失469122元;赔偿原告两层楼临街门面房屋的损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表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公安机关卷宗材料,表明被告经营的液化气发生爆炸失火,导致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无经营资质和没有安全防护措施。3、照片及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报告,表明该次火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房屋买卖档案材料,表明被告在起诉期间恶意转移财产。被告柳西锋、杨乐影辩称:本被告与原告均住临泉县宋集镇宋集街北头临艾路西是邻居关系。被告经营液化气生意,邻居刘萍经营药材生意。因被告经营的是阜阳国祯公司的液化气,由于国祯公司送的大气罐是报废的旧钢瓶,中间漏气,引发火灾、爆炸。导致两被告及女儿一家三口人被大火严重烧伤,房屋被炸成危房的事故。原告刘萍家的药材损失不超过3万元。原告起诉赔偿46万余元���有事实依据,评估程序不合法,价格结论与事实不符。被告未向本院提举证据材料。被告对原告提举的证据材料1、2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举的证据材料3、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评估程序、价格结论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举的证据材料3申请重新评估,评估单位要求提供受损财物的原始证据材料,因涉案受损财物在经临泉县公安局委托评估后,为减少损失扩大,即被原告变卖掉,导致重新评估单位不予评估。同时原评估报告系临泉县公安局委托,被告没有提供足以证明该评估报告程序不合法、结论不实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举的证据材料4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综合以上举证及当事人陈述与辩解,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刘萍与��告柳西锋、杨乐影系位于临泉县宋集镇宋集北头临艾路西侧居住的邻居。原告经营中药材生意,被告经营液化气生意。2012年6月3日下午3点15分左右,被告经营的液化气站发生爆炸起火。被告一家三口人被大火严重烧伤,房屋被炸成危房。爆炸、失火将原告经营库存的中药材、房屋设施及室内物品等烧毁,爆炸事故导致原告的两层临街门面楼严重毁坏,无法进行正常经营、居住。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经临泉县公安局委托,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临价鉴字(2012)8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的各项财物净损失为46912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财物损失469122元;赔偿原告两层临街门面楼的损失。诉讼中,被告认为原告的药材及财产损失没有46万余元,要求重新评估,评估单位要求提供原始证据材料,���原始证据材料经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后,已被原告变卖掉,评估单位不予评估。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由于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未举出其营业执照、特殊行业经营许可证,视为被告在无资格经营液化气的情况下经营液化气,且被告在经营液化气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防范措施,导致液化气瓶爆炸失火,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经营液化气失火,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原告在此事故中没有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两层楼临街门面房屋的损失的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房屋损失的具体数额,同时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临价鉴字(2012)8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已包括房屋的门窗及墙壁粉刷,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刘萍家的财产损失没有46万余元,评估程序不合法,价格结论与事实不符。因被告没有提举证据证明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临价鉴字(2012)8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存在程序不合法、价格结论与事实不符的证据材料。故本院对被告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西锋、杨乐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萍各项经济损失469122元。二、驳回原告刘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37元,由被告柳西锋、杨乐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中世审 判 员 樊 燕人民陪审员 牛付友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董志豪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