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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182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与黄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1822号王晓伶,女,1969年8月4日生,汉族,滦县东升制瓶有限公司工人,住滦县古城办事处泡石淀村。被告黄顺,男,1971年3月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地址:滦县新城胜利路。负责人李国强。委托代理人蒋艳霞,女,1976年7月25日生,汉族,(特别代理)。原告王晓伶与被告黄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富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伶,被告黄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艳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0日,原告王晓伶驾驶二轮摩托车在乡间路滦县小横山营与恒山阁山庄交叉口处与驾驶冀02/070**号盘式拖拉机的被告黄顺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交警大队勘察认定原告王晓伶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黄顺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此事故给原告王晓伶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217.89元、伙食补助费200元、法医鉴定费620元、复印费3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1150元、施救费100元、存车费264元、面部瘢痕治疗费3000元、牙齿修补费8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车损63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20412元。被告的冀02/070**号盘式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对原告损失未赔偿,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412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顺辩称,2012年1月10日下午6点左右,王晓伶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至小横山营与恒山阁山庄交叉口处与我驾驶冀02/070**号盘式拖拉机相撞,当时我从小横山营村出来,发现摩托车飞驰而来急踩刹车并站在原地,但是王晓伶还是撞在拖拉机上,由于王晓伶没有带头盔等安全设施,致使脸部受伤。但无证无牌不允许上路,王晓伶的一切后果应当自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被告的合格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提供相关花费损失证明。误工费、护理费应提供社保部门的凭证,否则应按农林牧渔业计算。法医鉴定费、存车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17时许,原告王晓伶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乡间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滦县小横山营与恒山阁山庄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被告黄顺驾驶冀02/070**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二车损坏,原告王晓伶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晓伶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黄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晓伶被送往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2年6月21日经滦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意见为“自受伤后休息150日,住院护理一人。”2012年6月27日经唐山华北法医学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根据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损伤不符合伤残评定标准;面部瘢痕治疗费用叁仟元。牙齿修复费用捌百元。”此事故给原告王晓伶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892.8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200元、法医鉴定费1010元、复印费30元、误工费6342.5元、护理费1150元、施救费100元、存车费264元、面部瘢痕治疗费用3000元、牙齿修复费用8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7389.39元。被告黄顺已付4415元。另查明,被告黄顺所有的冀02/070**号小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诊断证明书、滦县人民医院的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原告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和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护理人员的护理证明及工资表,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户口页复印件,法医鉴定书及法医鉴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存车费及施救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冀02/070**号小型拖拉机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及被告黄顺的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黄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对原告王晓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黄顺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黄顺所有的冀02/070**号小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对于原告王晓伶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剩余部分损失,由被告黄顺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晓伶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法医鉴定费、复印费、误工费、护理费、施救费、存车费、面部瘢痕治疗费用、牙齿修复费用、交通费等项合计17389.39元。被告黄顺已付4415元。再实际给付原告王晓伶12974.39元,实际给付被告黄顺44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晓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99元;由原告王晓伶负担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姚富利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陆 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