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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秦民初字第0033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9-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轩锋诉被告王常运、张菊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轩锋;王常运;张菊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咸秦民初字第00332号 原告张轩锋。 委托代理人相习亮。 被告王常运。 被告张菊丽。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巍宇,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斯亮。 原告张轩锋诉被告王常运、张菊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轩锋及委托代理人相习亮,被告王常运、张菊丽及委托代理人张巍宇、张斯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06年10月9日,被告王常运因需陆续六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09年9月3日借款数额为830000元。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1年12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2011年12月19日前原借据作废,用现借据有效”,借条出具后,原告再次讨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因王常运所借原告款项用于婚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投资,被告张菊丽作为王常运的配偶亦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830000元及利息19920元,共计849920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二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借条内容、金额与实际不符,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530000元,剩余300000元是被告帮其跑工程项目向其所收取的提成。原告提供的2011年12月20日被告王常运给原告书写的借条是在原告强迫和威胁下,违背其真实意思写下的,应当认定其无效。2011年12月20日下午2点30分左右,原告带领2人来到被告家中,威胁被告张菊丽说王常运欠其钱不还,并对张菊丽进行长达3个小时的威胁和恐吓,直至同日下午5点40分左右被告王常运从外地出差回到家中,原告等人又对其进行威胁、恐吓、谩骂,要求王常运重新书写借据,无奈才给其写了2011年12月20日的这份借条。综上,原告采取威胁、恐吓、强迫等行为颠倒黑白、捏造事实、滥用诉权,侵犯被告合法权益,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提举证据如下: 2011年12月20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王常运自2006年开始前后共借原告830000元,截止2009年9月2日共借六笔。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合法性不认可,是强迫下写的,毫无异议,以前的条子都有。 被告王常运、张菊丽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明一份。证明2011年12月20日,被告小区保安去处理,原告威胁情形存在。 原告质证认为:不认可,出具主体不合理,也无法证明原告出现在被告处,无法证明有无胁迫。 经综合评议:对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二被告所举证据,物业公司主管人员吴剑未见到当时书写欠条时的现场状况,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自2006年10月9日,被告王常运因需陆续向原告张轩锋借款,2011年12月20日被告张轩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共计借原告张轩锋830000元。该借款系发生在被告王常运与张菊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诉讼期间,被告已通过转移支付偿还原告530000元。 另,本案在诉讼期间,经原告申请,对被告张菊丽名下的位于咸阳市秦都区玉泉西路华泰世纪华苑小区6号楼2单元202号房屋进行查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长运借用原告张轩锋款项,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其偿还,对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二被告辩称530000元系其借款,剩余300000元为中介费,但无证据支持,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诉讼期间两被告已归还原告53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常运、张菊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轩锋借款30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0元,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王常运、张菊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晓燕 代理审判员  杨少敏 人民陪审员  钟振江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龙 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