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李长青与张晓光、马树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青,张晓光,马树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366号原告李长青,男,1985年4月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安绍先,玉田县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杜宏伯,玉田县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张晓光,男,1981年7月13日生,汉族。被告马树森,男,1968年3月1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梁枫,系总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阳,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淑岚,阜新市细河区中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李长青与被告张晓光、马树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青委托代理人安绍先、杜宏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光、太平洋财险公司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青诉称,2012年8月22日1时,被告张晓光驾驶被告马树森所有的辽J×××××/辽J×××××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2国道亮甲店镇杨五官屯村路段向南左转弯掉头,遇原告李长青驾驶津A×××××/津B×××××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长青受伤,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晓光负主要责任,原告李长青负次要责任。原告李长青伤后到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3天,其伤主要诊断为胫骨干骨折(左)。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546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误工费22620元、护理费42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被告马树森所有的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李长青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20000元、护理费420元、误工费2262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树森赔偿。诉讼中,原告李长青放弃要求被告张晓光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李长青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的玉公交认字(2012)第05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2012年8月22日1时许,张晓光驾驶辽J×××××/辽J×××××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玉田县亮甲店镇杨五官屯村路段向南左转弯掉头,遇李长青驾驶津A×××××/津B×××××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长青受伤,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晓光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掉头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通行,且未按规定使用转向灯,负主要责任,李长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未在规定车道内行驶,负次要责任;2、李长青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李长青身份情况;3、李长青驾驶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李长青具有合法驾驶资格;4、张晓光驾驶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晓光具有合法驾驶资格;5、辽J×××××/辽J×××××挂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辽J×××××/辽J×××××挂号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马树森;6、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单复印件各2份,用以证明辽J×××××/辽J×××××挂号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2年1月17日0时至2013年1月16日24时、2012年2月3日0时至2013年2月2日24时;7、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病历、出院通知单、北京积水潭医院北京创伤烧伤抢救中心病历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李长青于2012年8月22日至2012年8月25日住院治疗,其伤主要诊断为胫骨干骨折(左);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1张、门诊挂号费收据5张、门诊诊疗费收据5张,玉田县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张,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门诊专用收据4张,用以证明原告开支医疗费45466.78元;8、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2012)临鉴字第678号、(2012)临鉴字第679号法医临床鉴定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李长青误工损失日为120日、二次手术费为人民币年5000元。发票12张,用以证明原告李长青开支法医鉴定费1200元;9、天津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出具的李长青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李长青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李长青从事道路货物运输;10、天津市公安局下仓镇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原告李长青父亲李密系天津市农业户口。被告张晓光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马树森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被告张晓光驾驶的辽J×××××/辽J×××××挂号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李长青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数额过高。我公司在原告提供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因本案发生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1时许,被告张晓光驾驶被告马树森所有的辽J×××××/辽J×××××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玉田县亮甲店镇杨五官屯村路段向南左转弯掉头,遇原告李长青驾驶的津A×××××/津B×××××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长青受伤,车辆损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玉公交认字(2012)第05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晓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长青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马树森为辽J×××××/辽J×××××挂号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收费收据、鉴定书、保险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李长青提供的病历、出院通知单、收费收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李长青住院治疗3天,开支医疗费45474.78元,原告主张45466.78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60元。原告提供的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2012)临鉴字第678号、(2012)临鉴字第679号法医临床鉴定、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发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李长青误工休息日为120日,二次手术费5000元,开支鉴定费1200元。原告提供的天津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出具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李长青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资格。其误工费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道路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2997.48元(39534元÷365天×120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其护理费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05.41元(12825元÷365天×3天)。本院认为,被告张晓光、太平洋财险公司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告李长青与被告张晓光之间的交通事故所作的被告张晓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长青负次要责任的认定结论,客观公正,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各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分析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被告张晓光应承担70%责任比例。被告张晓光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李长青的合法权益,被告马树森作为被告张晓光驾驶的机动车所有人和张晓光的雇主,应对原告李长青合理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晓光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马树森为其所有的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长青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按被告张晓光承担的责任比例直接向原告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部分,由被告马树森赔偿。诉讼过程中,原告李长青与被告马树森、阳光财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长青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共计21000元、案件受理费485元,被告马树森自愿负担。此协议已经本院(2013)玉民初字第366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长青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12997.48元、护理费105.41元,合计33102.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长青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福军代理审判员 张翠明人民陪审员 郝晓杰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蔡立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