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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瑞商初字第357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与瑞安市天威机械有限公司、温州久龄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瑞安市天威机械有限公司,温州久龄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商初字第357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负责人:詹丰杰。委托代理人:蔡剑、陈斯斯。被告:瑞安市天威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方豹。被告:温州久龄久汽车贸易有限���司。法定代表人:吴方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以下简称瑞安农行)为与被告瑞安市天威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威机械公司)、温州久龄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龄久汽贸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被告天威机械公司和久龄久汽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外出下落不明,本案于同年11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葛建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朝勇和孙晓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农行的委托代理人蔡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威机械公司和被告久龄久汽贸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安农行诉称:2012年4月10日、24日,被告天威机械公司以购货资金���转需要为由分别向原告申请贷款1200万元和300万元。2012年4月10日、19日和26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天威机械公司签订编号为:33010120120013167、33010120120014514、3301012012001535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三份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分别为900万元、300万元和3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三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20%,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利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偿还贷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借款到期之日前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合同到期之后的,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被告久龄久汽贸公司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于2012年4月1日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33100620120011057《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久龄久汽贸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某地(所有权证号为:瑞房权证字第××号)为天威机械公司在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向瑞安农行借款最高余额为2593万元内设定抵押,担保的每笔业务种类、金额、利率、期限以凭证为准。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4月10日、19日、2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天威机械公司发放贷款900万元、300万元和300万元,执行利率均为7.872%,借款到期日分别2013年4月9日、2013年4月18日和2013年4月25日。借款后,被告天威机械公司支付借款利息于2012年5月20日止,此后一直没有支付利息,已连续五个月拖欠借款利息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自2012年11月5日解除原告与被��天威机械公司的编号为33010120120013167、33010120120014514、3301012012001535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依法判令被告天威机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至2012年11月5日止的利息549850.01元、复利6640.04元及从2012年11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5556490.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808%计算的罚息和复利;原告上述的借款本息有权以《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房屋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两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为合法金融机构的主体和被告主体的情况。2、借款申请书复印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三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3、最高额抵押合同、房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利证复印件,拟证明抵押的事实及抵押物业经抵押登记的事实。4、借款凭证复印件三份,拟证明原、被告借款关系和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5、瑞安市天威机械有限公司诉争借款利息明细单三份,拟证明被告天威机械公司欠借款本息的事实。上述证据,原告已提供相应原件校对无异,当庭予以返还。被告天威机械公司和久龄久汽贸公司均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天威机械公司和久龄久汽贸公司在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证据材料后均无抗辩,又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借款、抵押及被告欠原��借款本息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天威机械公司签订的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均约定: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构成违约;借款人或者保证人违约的贷款人可以解除本合同,贷款人解除合同的,借款人的异议期间为七天,自贷款人以书面、口头或者其他形式通知借款之日起计算等违约责任的内容。至2012年11月13日被告天威机械公司欠原告借款利息571620.02元,复利9285.09元。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被告天威机械公司签订的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与被告久龄久汽贸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具有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情形,且抵押物业经登记,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的期限支付利息。至原告向本院起诉时,被告已逾期五个月没有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在本案判决时涉案的第一笔借款已届清偿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天威机械公司即时偿还借款本息和被告久龄久汽贸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借款的逾期利息从2012年11月5日起计算,应当予以调整,调整为原告向本院起诉的次日即从2012年11月14日起按逾期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涉案的借款,被告天威机械公司应当按约定的罚息利率即按年利率11.808%从2012年11月14日起计收逾期利息(罚息)。另外,借款人未按时足额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第二款亦规定了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借款到期之日前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合同到期之后的,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故涉案借款于2012年11月13日止未支付的利息按约定的借款利率即按年利率7.872%计收复利,2012年11月14日起按年利率11.808%计收复利。但是,瑞安农行要求对逾期利息再计收复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原告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有权以登记为被告久龄久汽贸公司所有的设定抵押的坐落于某地(所有权证号为:瑞房权证字第××号)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2593万元之内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安市天威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从2012年5月21日起至2012年11月13日止的利息571620.02元,复利9285.09元,并支付以本金1500万元加利息571620.02元即15571620.02元为基数从2012���11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1.808%计算的逾期利息(罚息)。二、若被告瑞安市天威机械有限公司不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时,原告有权以登记为被告温州久龄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某地(所有权证号为:瑞房权证字第**号)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593万元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5139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15439元,由瑞安市天威机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温州久龄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5139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葛建敏人民 陪 审员 陈朝勇人民 陪 审员 孙晓秋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代)书记员 张飞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