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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民一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王军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马钢集团南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周小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马钢集团南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周小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一初字第00095号原告:王军军,男,1992年12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杜婷婷,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负责人:俞能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薛辉,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钢集团南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负责人:朱青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荣贵,该公司员工。被告:周小海,男,1975年2月19日生,汉族。原告王军军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马钢集团南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周小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婷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薛辉、马钢集团南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南山矿业)委托代理人李荣贵、周小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军军诉称:2012年10月16日20时许,周小海驾驶皖E034**号车沿马钢南山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南山矿办公大楼附近向右方向停边靠车时与自己驾驶的沿南山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此的皖EL98**号电动车相撞,造成自己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军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小海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军军在马鞍山市人民医院治疗21天。后经马鞍山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期为伤后90天,护理期为伤后30天,营养期为伤后60天。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南山矿业、周小海赔偿王军军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0888.83元。(其中误工费9000元,后续治疗费12096.83元,护理费222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600元,车辆修理费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停车费10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在本案中已垫付了1万元。南山矿业、周小海辨称:车辆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王军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身份事项及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3、入、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王军军的伤情及治疗情况。4、医疗费发票11张,证明发生的医疗费用。5、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鉴定费用。6、证明一份,证明误工的情况。保险公司、南山矿业、周小海对王军军提供的证据材料1、2、3、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对其中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认为时间过长,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保险公司、南山矿业、周小海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王军军提供的证据材料均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证。通过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0月16日20时许,周小海驾驶南山矿业所有的皖E034**号车沿马钢南山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南山矿办公大楼附近向右停边靠车时与王军军驾驶的沿南山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此的皖EL98**号电动车相撞,造成王军军受伤,车辆损坏。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340504720381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军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小海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军军在马鞍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2012年12月11日,马鞍山公正司法鉴定所做出皖公正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11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军军误工期限以伤后玖拾天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叁拾天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陆拾天为宜。以上均包括住院治疗期间。”另皖E034**号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受到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损失等费用。周小海的行为使王军军的身体受到了一定的伤害,对此产生的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皖E034**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应的险种,故应由保险公司在其投保的保险额度范围内予以先行赔付。王军军因本次事故发生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按票据核实为12096.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3、营养费比照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鉴定报告为1200元,4、鉴定费按提供的票据为600元,5、误工费按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为9000元,6、护理费参照鉴定报告为2130元,6、交通费结合其伤情酌定为500元,7、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次事故的责任及王军军的伤情酌定为1000元。8、停车费及维修费按其提供的票据为102元、650元。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的10000元也应予以扣除。在本次事故中,因王军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在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的部分数额,应自行承担部分款项,比例以70%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王军军各项损失15097.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572元,由马钢集团南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海审判员 王娟娟审判员 胡存祥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祖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