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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少民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二审判决书(2)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张建明,杨曦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少民终字第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璇,女,200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郸县。法定代理人高彩娥,女,197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刘慧杰,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人民路34号城关房管处二楼。法定代表人刘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利,该公司职员。原审被告张建明,男,197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县。原审被告杨曦军,男,197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2)邯山民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1日13时30分许,被告张建明驾驶冀DT30**号小型轿车,沿滏河大街由南向北行至学院北路交叉口时,与沿学院北路由东向西郭凯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乘坐郭璇)发生相撞,造成郭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邯公交认字(2012)第21202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建明、郭凯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郭璇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璇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五医院治疗,检验及其他检查为:左胫腓骨X线片(门诊)示:胫骨远端斜形骨折,断端有两块碎骨块,错位改变,腓骨断端向内成角,无明显错位。当天行左胫骨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石膏固定术。原告郭璇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五医院治疗期间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2012年3月6日止,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16729.46元,期间有交通费支出,经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郭璇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护理期限为八十日(80日),二次手术费约需人民币8000元。事故车辆冀DT30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审认为,被告张建明与郭凯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郭璇受伤,并造成经济损失,该事故责任已经有关部门予以责任认定,被告张建明、郭凯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郭璇不承担事故责任。该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郭璇在此次事故中所受的损失应得到赔偿,因被告张建明、郭凯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二人应共同赔偿原告郭璇在该次事故中所受的损失,该案中原告郭璇未对郭凯提出民事赔偿的要求,被告张建明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冀DT3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郭璇在该次事故中所受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相悖,不予采纳。其不承担诉讼费及摩托车、出租车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理由,予以采纳。原告郭璇在该次事故中支出各种医疗费16729.46元,住院期限为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原告郭璇系一在校小学生,正值生长发育时期,其营养费酌情支持1000元,护理期为住院14天,出院护理期限80天共计94天,护理费为:高彩娥3000元/月——100元/日,94天×100元/日=9400元,原告虽提交交通费支出票据,但所提交的票据大部份为出院后的支出,公平认定,以酌情支持其交通费支出200元为宜,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郭璇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其伤残赔偿金为18292元×2=36584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无依据,故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郭璇医疗费1672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94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36584元等共计66613.76元的50%,既33306.88元。二、驳回原告郭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5元,原告郭璇承担1067.5元,被告张建明承担1067.5元。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是一审判决中关于二次手术费8000元漏算,应依法添加;二被上诉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上诉人全部损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答辩称,二次手术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一审判决其承担50%的责任是正确的。原审被告张建明、杨曦军均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张建明驾驶冀DT30**号小型轿车与上诉人郭璇乘坐的由郭凯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郭璇受伤。依据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建明、郭凯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郭璇不承担事故责任。因肇事车辆冀DT30**号小型轿车在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郭璇上诉称一审判决中关于二次手术费8000元漏算,应依法添加的问题,经查属实,该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郭璇上诉称被上诉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上诉人全部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冀DT30**号小型轿车在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投保车辆给第三人郭璇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该保险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综上,原判决在事实部分认定而在判决主文中漏算的二次手术费8000元,应予添加,判决主文中的赔偿总额66613.76元应为74613.46元。另原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33306.88元应改为全部损失74613.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2)邯山民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2)邯山民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郭璇医疗费1672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94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36584元等共计74613.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35元,原告郭璇承担1067.5元,被告张建明承担106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3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艳芬代理审判员  白 燕代理审判员  江志刚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国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