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三终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张继臣与唐山市丰润区盛源钢铁有限公司、李铁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山市丰润区盛源钢铁有限公司,张继臣,李铁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三终字第1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丰润区盛源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晓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振祥,唐山市路南区文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继臣,男,195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付友艳,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铁柱,男,196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国辉,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山市丰润区盛源钢铁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2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9日,经李铁柱介绍,张继臣借给盛源钢铁公司624000元现金,约定年息2分,盛源钢铁公司为张继臣出具了内容为“今收到张继臣交来现金集资款624000元,年息2分”的收据。因盛源钢铁公司经营不善,张继臣经李铁柱向盛源钢铁公司要求还款,盛源钢铁公司未能给付张继臣本金及利息。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盛源钢铁公司自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盛源钢铁公司应当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李铁柱承担责任,因此借款是李铁柱介绍原告将款借给盛源钢铁公司,原告的款项借给了盛源钢铁公司,而不是李铁柱个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李铁柱承担责任的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盛源钢铁公司辩称此款是集资款,应当等待公司清算。本院认为被告出据的收据中约定了利息,可以认定此款是原告借给被告盛源钢铁公司的借款,不是集资款,对被告盛源钢铁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市丰润区盛源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继臣借款本金62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2月19日起按年息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李铁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5元减半收取2763元,由被告唐山市丰润区盛源钢铁有限公司负担。判后,唐山市丰润区盛源钢铁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一、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合伙关系,双方在用款时就已明确约定此款为集资款,被上诉人李铁柱可证明该款是集资款,是否给付利息还是参与分红,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权利。二、集资款项案件不是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一审法院让上诉人负诉讼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公正判案。二被上诉人均答辩同意一审判决。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继臣持有上诉人唐山市丰润区盛源钢铁有限公司为其出具的收据,主张上诉人唐山市丰润区盛源钢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唐山市丰润区盛源钢铁有限公司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张继臣系合伙关系,但上诉人唐山市丰润区盛源钢铁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张继臣所持有的由上诉人唐山市丰润区盛源钢铁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中虽有“集资款”字样,但该收据中明确约定了利息,据此,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40元,由上诉人唐山市丰润区盛源钢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苗立柱审 判 员 刘玉秋代理审判员 李木子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刘莎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