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1993年4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2年1月14日因犯抢劫罪、诈骗罪被河南省驻马店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8年7月29日因犯诈骗罪被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0年3月5日刑满释放;2011年4月20日因犯招摇撞骗罪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于2012年12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2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五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吉利多、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以买钢筋的名义,从本市南四环附近的钢材市场订购了30吨钢筋,随后被告人赵某某来到本市西四环与郑密路交叉口的一废品收购站,对该收购站老板被害人过国瑞谎称要卖30吨钢筋,引诱被害人前去送货地点看货,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以钢筋卸货需交定金及买烟为借口,骗取被害人过国瑞人民币3010元,随后离开现场。2012年12月12日,公安人员在本市中原区段庄将被告人赵某某抓获,现赃款未追回。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销货清单、手机通话清单、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证人刘某、崔某、李某、过亚卫、朱某的证言;被害人过国瑞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赵某某诈骗他人钱财301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赵某某有多次前科劣迹,可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2年5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赵某某退赔被害人过国瑞经济损失30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邢 燕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刘赛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