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行裁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12-20
案件名称
唐山华绿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唐山市华绿宝生物平衡制剂厂与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政府行政违法赔偿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华绿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唐山市华绿宝生物平衡制剂厂,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开行裁字第5号原告唐山华绿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法定代表人赵贵生,职务公司董事长。原告唐山市华绿宝生物平衡制剂厂,住所地同上。法定代表人赵贵生,职务厂长。被告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新华东道55号。法定代表人孙贵石,职务区长。原告唐山华绿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唐山市华绿宝生物平衡制剂厂诉被告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政府行政违法赔偿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并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二原告诉称,被告在2010年5月21日致涵给市供电公司,违法对原告的住所地前后村停电强迫我们拆迁。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政策的规定,对原告生产生活造成了严重损害。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依照国家赔偿法规定向被告提出了国家赔偿申请。但被告在2012年6月28日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行政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6640.2万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以被告行政行为违法为由向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1年6月24日,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以(2011)北行初字第66号﹤﹤行政裁定书﹥﹥认定:供电和停电属供用电合同双方履行民事合同的行为,供电方对原告停电不属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8月31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唐行终字第127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因原告申诉,2012年3月19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2)冀行申字第24号﹤﹤行政裁定书﹥﹥指令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12年12月20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唐行再终字第9号﹤﹤行政裁定书﹥﹥终审裁定维持其(2011)唐行终字第127号行政裁定书。因二原告坚持行政违法赔偿,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审理。本院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给他人造成直接损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有权申请国家赔偿。但是,前期二原告诉被告致涵市供电公司停止供电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未获支持,故二原告诉被告行政违法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唐山华绿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唐山市华绿宝生物平衡制剂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宝华审判员 常 青审判员 庞剑平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姚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