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蔺民初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李中泽与李宗杰、肖国中、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中泽,李宗杰,肖国中,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古蔺民初字第1158号原告李中泽,男,生于1987年1月25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司松林,古蔺县长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宗杰,男,生于1971年2月20日,汉族,居民。被告肖国中,男,生于1971年10月11日,汉族,居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咏梅,经理。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中泽与被告李宗杰、肖国中、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中泽于2013年4月10日以起诉的当事人不适格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中泽撤回对被告李宗杰、肖国中、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中泽负担。审判员 李俐佳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蔡林蔚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