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黄某甲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某某,黄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南部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男。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系死者汪某甲之妻。诉讼代理人毛叶兵,四川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甲,男。南部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2)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旭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毛叶兵,被告人黄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996年10月8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驾驶川R037**号川路牌农用四轮车,货厢内装载20余人,由南部县王家镇往大富乡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王家中学交叉路口前下坡弯道处,因车速过快,操作失误,致使该车驶出公路右边,翻于19米高的岩下,造成聂某某当场死亡、汪某甲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罗某甲在抢救治疗中死亡,汪某乙、刘某、敬某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甲弃车逃逸现场。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黄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其他当事人无责任。2012年6月20日,被告人黄某甲在广元市被南部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抢救伤员病历资料、尸体处理通知书、机动车上户登记表、黄某甲到案情况说明、王甲、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大富乡卧牛页村村民委员会、王家派出所证明、被告人户籍信息,证人张甲、张乙、刘某某、苏某某、张某甲、杜某、涂某某、黄某乙、张某乙、王乙、黄某丙、徐某某、张某丙、罗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罗某甲(文)、汪某乙、刘某、敬某的陈述,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因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评议,被告人黄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聂某某当场死亡,汪某甲、罗某甲在医院抢救中死亡,汪某乙、刘某、敬某受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甲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不抢救伤员,情节特别恶劣,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黄某甲认罪态度好,可酌定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王某某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民事赔偿范围和标准确认为:丧葬费(全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1489÷12个月×6个月,计费人民币1574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的抚养费(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人民币4675.5元×17年×1/2人,计费人民币39741.75元;死亡赔偿金6128.60元/年×20年,计费人民币122572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全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1489元÷12个月÷21.75天×21天(3人×7天办丧事),计费人民币2533.6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81592.35元。民事赔偿比例按1:9划分,被告人黄某甲承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王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费用人民币181592.35元中的90%,计费人民币163433.1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王某某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其主张不予支持。为了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以及认罪态度,依照197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二、被告人黄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王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63433.12元。此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程 国审 判 员 李国超人民陪审员 王正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夏 天附相关法律条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非交通运输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