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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民初字第236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秦波涛与周克斌、彭应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波涛,周克斌,彭应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2363号原告秦波涛。委托代理人彭彬,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界平,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克斌。被告彭应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负责人孔高,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兵,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申彪,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波涛诉被告周克斌、彭应金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下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波涛的委托代理人彭彬,被告周克斌、彭应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兵、申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3日,被告周克斌驾驶被告彭应金所有的川AF****号小型轿车右转上龙西路行驶,行至成都市龙泉驿区龙西路时将原告撞伤,使之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大腿及膝部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左骨骨折,左髌骨骨折,左下肢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侧臂丛神经损伤。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五级,十级,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住院时间约20天,出院后休息2个月。同时,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克斌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事故责任。本次事故车辆所有人被告彭应金向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起诉到法院判令被告周克斌、彭应金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2674.29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彭应金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因为购买了保险,所以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周克斌辩称,对事故发生后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车主垫付了120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的医疗费等费用过高,且依据不足。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了1万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3日,周克斌驾驶川AF****号车右转弯上龙西路行驶,行驶至成都市龙泉驿区龙西路段时与秦波涛驾驶的沿龙西路由龙泉往西河方向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碰撞,致两车受损,秦波涛受伤,被送往成都军区机关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5月11日出院。2012年7月23日因为左臂丛神经损伤在上海市闵行区中医院住院,2012年7月27日出院。2012年8月27日原告因为左臂丛神经损伤在上海闵行区中医院住院,2012年8月31日出院。2012年10月16日秦波涛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书对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2012年10月18日该所出具川求实鉴(2012)临鉴423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秦波涛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为五级,十级(赔付比列为62%),后期取内固定的医疗费约需人民币10000元,住院时间约20天,出院后休息2个月。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2043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秦波涛、周克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彭应金垫付医疗费12000元,。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车牌号川AF****号车辆在大地保险购买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明、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予以印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周克斌驾驶川AF****号与秦波涛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碰撞的事实清楚,周克斌与秦波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关于被告彭应金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庭审中查明,被告周克斌系彭应金的雇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应当由彭应金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十七条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和有效证据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7001.08元,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对上海市闵行区中医院的病历不予认可,认为没有转院相关手续,没有必要到上海治疗。通过法庭调查,成都军区机关医院出院诊断上载明左侧臂丛神经损伤等,上海市闵行区中医院入院诊断为左侧臂丛神经损伤住院,且出示相关病历材料。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对自费药一致达成按照15%扣除,即在67001.08元扣除10050.16元,原被告按照事故责任各承担50%,即5025.08元。保险公司扣除垫付的1万元,还余46950.92元在商业险范畴,按照事故责任,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原、被告各承担23475.46元,被告已经垫付12000元,保险公司支付原告11475.46元,支付被告6974.92元。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持异议。庭审中,原告出示鉴定意见书载明:“秦波涛后期取出内固定物的医疗费约需人民币1万元,住院时间约20天,出院后休息2个月。”,根据该鉴定意见结论,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21947.6元,被告持异议。通过法庭调查,原告出示成都龙尊汽车汽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秦波涛从2010年4月到2011年5月期间在该公司上班。成都北方汽车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出具证明从2011年6月原告在该校汽车维修全日制专业学习,并出示该校的学生证。综上,对原告适用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故依照《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17899元/年×20年×62%=221947.6元,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其父亲和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通过法庭调查,事故发生时其父秦知长未满60周岁,且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对该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其母张治琼57周岁,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结合其户口信息,和长田乡赵佰庙村委会证明其生育子女二人,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4675.5元/年×20年×62%÷2人=28988.1元。综上合计250935.7元。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以及休养期的护理费28900元,被告持异议,通过法庭调查,住院时间为37天。对原告主张的休养期的护理费是根据成都军区机关医院出具出院证明书载明的院外加强营养,陪护一人,及从2012年5月12日到2012年7月22日,原告按照该医嘱可以住在护理费。后在在上海闵行区中医院治疗两次住院治疗,根据上海市闵行区中医院最后一次出院小结载明出院医嘱:外院骨科专科换药及拆线处理,不适随诊。半年后方有生教授门诊复查继续手术。故对其护理费支持108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住院约需20天,原告出示鉴定意见书载明:“秦波涛后期取出内固定物的医疗费约需人民币1万元,住院时间约20天,出院后休息2个月。”,故其护理天数共计108天+20天×80元/天=10240元。对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1870元,被告均不持异议,原告出示发票,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7089.5元和住宿费720元,被告持异议,根据《解释》二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认定为4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被告持异议,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支持37天×20元=74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8670元,被告持异议,通过法庭调查,原告未出示成都军区医院出院记录上载明加强营养,但是其他医院未出示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故对成都军区机关医院住院28天的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对20元×28天=56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持异议。依照《解释》十八条的规定,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原告的构成三个十级伤残的后果,本院酌定1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和复印费1470元,被告持异议,通过法庭调查,原告出示鉴定费发票1440元,对原告的该笔费用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复印费30元,是原告自己主张权利产生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该事故给原告造成总损失为371786.78元,按照事故责任各承担50%。4000元交通费+1870元辅助器具费+10240元护理费+250935.7元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267045.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11万元,还剩157045.7元+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营养费560元=168345.7元×50%=84172.85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84172.85元。综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194172.8元+医疗费11475.46元+10000元精神抚慰金,合计215648.26元,支付被告彭应金6974.92元。被告彭应金支付原告秦波涛鉴定费1440元×50%=7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秦波涛215648.26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彭应金6974.92元。三、被告彭应金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秦波涛720元。四、驳回原告秦波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6元,由原告秦波涛负担503.25元,被告彭应金负担503.25元。(该款原告已经垫付,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成花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蒋攀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