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刑一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付晓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晓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刑一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西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晓玲,绰号文文,女,1990年5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小学文化程度,打工,捕前住本市城关区。现因涉嫌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月7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抓获并羁押,2013年1月8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9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拉萨市公安局看守所。西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拉城检刑诉(2013)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晓玲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自治区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仲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晓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付晓玲在本市仙足岛“北海道”洗浴中心女生宿舍内,趁无人之机,从被害人阙某某挂在床头的外套口袋内,窃取现金人民币1500元人民币。现追回赃款400元人民币。2013年1月3日15时许,被告人付晓玲在本市仙足岛“北海道”洗浴中心女生宿舍,窃取被害人黄某某放在床头的白色三星G7-7100手机一部。经拉萨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白色三星G7-7100手机价值为人民币3200元人民币。赃物现已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家属已向被害人阙某某退回全部赃款1500元人民币。被告人的行为得到了被害人阙某某、黄某某的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晓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考虑到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初犯、偶犯,协助追回赃物、赃款已退还给受害人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相应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晓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捕经过、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阙某某的陈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达娃某某、贡桑某某、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的辨认笔录、提取物证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估价鉴定结论书、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现场指认照及赃物、赃款照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晓玲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量刑时根据被告人的基本犯罪事实确定基准刑,并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应酌情从轻处罚;2、赃物已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的行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准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益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晓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7日起至2013年5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尼玛卓嘎二0一三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德 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