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郫民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尹某某、梁某某、尹某某与周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郫民初字第701号原告尹华明。原告梁国英。原告尹念洪。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洪,彭州市丽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建国,彭州市丽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周德军。原告尹华明、梁国英、尹念洪与被告周德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华明、梁国英、尹念洪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洪、被告周德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华明、梁国英、尹念洪诉称,被告在古尔沟镇沙坝村承包建房工程,尹帮齐经人介绍到该建房工程做工。2012年9月6日晚9时许,尹帮齐在建房工地中意外死亡。事件发生后,经该地派出所主持调解,被告与尹帮齐家人达成由被告补偿原告118,000元的协议。现该协议已过履行期限,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拒绝,故三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按协议书给付原告补偿款118,000元。被告周德军辩称,尹帮齐的确系被告承包的理县古尔沟工地上的工人,但其系醉酒死亡,被告无责任。被告垫付了尹帮齐死亡的各项费用近2万元,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尹帮齐的家人威胁并强迫被告所签,应属无效协议,对其垫付的费用应予返还。死者家属曾带人到被告家中打砸,致被告受伤,财物受损,事后被告向郫县公安机关报警。综上,故应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死者尹帮齐系被告所承包的位于理县古尔沟镇沙坝村黄晓群建房工地上的工人,后因其于2012年9月6日酒后在工地上意外受伤后送往医院途中死亡(被告支付尹帮齐医疗费1,179.27元)。2012年9月8日,死者尹帮齐的亲属与被告亲笔签名达成协议约定(三原告在庭审中对该协议进行认可):一、由周德军补偿尹帮齐人民币118,000元,此费用包括丧葬费及其他一切补偿费用;二、尹帮齐的尸体由周德军联系殡仪车运至都江堰市火葬场,殡仪车费用由周德军支付;三、该补偿费用于2012年9月8日支付现金10,000元,2012年9月9日支付30,000元,剩余78,000元于2012年9月13日前支付。事后,被告在与其死者尹帮齐的亲属在签订协议后支付了10,000元,并于当晚将死者尹帮齐的遗体送回都江堰市(被告支付其殡仪车费)。后因被告未按协议中约定的2012年9月9日、2012年9月13日支付的补偿款108,000元。现三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同时查明,死者尹帮齐的继承人有原告尹华明(系死者尹帮齐之父)、梁国英(系死者尹帮齐之母)、尹念洪(系死者尹帮齐之女)。另查明,1、死者尹帮齐的女婿张世杰与被告在2012年11月8日因经济问题发生纠纷,后经公安部门调解,双方自愿协商解决。2、庭审中被告明确对其垫付的费用不要求原告返还。以上事实,有三原告和被告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协议书、亲属关系证明、民事调解书、死亡证明、病历、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死者尹帮齐系被告所承包工地的工人,其因酒后意外死亡,被告与其死者尹帮齐的亲属签订的协议(经三原告即死者尹帮齐的继承人进行认可)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于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尹帮齐死亡的补偿款10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声称该协议系死者尹帮齐的亲属胁迫其签订的意见,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其被胁迫的客观真实的证据证明其受胁迫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在庭审中不要求三原告返还垫付的死者尹帮齐相关费用的行为,系被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德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尹华明、梁国英、尹念洪支付因尹帮齐死亡的补偿款10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330元,由原告尹华明、梁国英、尹念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红梅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杨雪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