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终字第0039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00396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杰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杰,骞红宇,长治市明华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终字第003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杰,男,1970年7月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人,个体工商户,现住长治市省建家属院**号楼*单元***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骞红宇,女,196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人,系长治市明华煤业有限公司职工,现住长治市城区红邮巷7号楼6单元3户。委托代理人孙晓飞,山西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市明华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府后西街小西门桥西。法定代表人桑长柱,职务经理。上诉人张杰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2)城民三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杰、被上诉人骞红宇的委托代理人孙晓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长治市明华煤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7月6日6时35分许,被告骞红宇驾驶晋DMH3**小型客车沿府后西街煤运公司家属院由北向南行驶至府后西街转弯时,与骑自行车沿府后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张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骞红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杰无责任。晋DMH3**车辆系被告长治市明华煤业有限公司所有,该车由被告长治市明华煤业有限公司配备给本单位职工被告骞红宇实际支配和使用,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骞红宇自愿承担因该事故引起的相关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杰于2012年7月6日入住山西省长治市中医院,于2012年7月26日出院,入院治疗20天共支付费用5384.68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骞红宇为原告预交医药费4000元、检查费240元、放射费108元。原告入院治疗期间,因转至长治医学院附属和济医院就诊,支付医药费285元。原告张杰系长治市城区恒盛熟肉批发店经营者。被告蓦红宇系长治市明华煤业有限公司职工。原审认为:公民因人身、财产受到侵害而遭受损害的,有权要求有过错的侵权行为人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骞红宇对涉案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长治市明华煤业有限公司虽是肇事机动车辆的登记车主,但该车由被告长治市明华煤业有限公司配备给本单位职工被告骞红宇实际支配和使用,且被告骞红宇自愿承担因该事故引起的相关责任,故原告张杰主张长治市明华煤业有限公司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杰应获赔的项目有:医药费1669.68元(原告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5384.68元-被告垫付的4000元+转至长治医学院附属和济医院就诊支付医药费285元=1669.68元);误工费1318元(2011年山西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批发与零售业24049元÷365天×20天=1318元);护理费1245元(2011年山西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2717元÷365天×20天=1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1000元);营养费1000元(50元/天×20天=1000元);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财产损失费原告虽提供购买电动自行车收据,但因事故损坏车辆系自行车,该证据无法客观反映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损失情况,本院酌定为100元。对原告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3000元,由于该费用无法确定具体的数额及标准,故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权利;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骞红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杰各项损失共计6332.68元;二、驳回原告张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6元,由原告张杰承担976元,由被告骞红宇承担50元。判后,张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2)城民三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共计49060元,包括医疗费2285元、护理费6111元、误工费16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5998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骞红宇当庭答辩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长治市明华煤业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因事故发生时不在工作时间范围内。上诉人主张的费用未提供证据,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审判决认定数额不是过低,而是过高。被上诉人长治市明华煤业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上诉人张杰受伤住院,被上诉人骞红宇负全部责任,故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于上诉人张杰主张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9060元的上诉请求,经查,一审法院根据长治市中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清单,确定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根据行业的平均工资和实际情况确定的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亦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提供证据且上诉人的伤情轻微,故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但由于该费用无法确定具体的数额及标准,故上诉人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权利。对以上各项所计算的标准和数额,本院均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确为实际发生的费用,可酌情认定400元为宜。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财产损失,考虑到该自行车的实际价值并结合损坏情况,一审法院认定100元损失偏少,可酌情认定为500元为宜。对于上诉人张杰要求长治市明华煤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虽该车的登记车主为长治市明华煤业有限公司,但发生事故时由骞红宇实际使用,且骞红宇并非执行单位职务,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2)城民三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张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2)城民三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6332.68元”为7132.68元,即被上诉人骞红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张杰各项损失共计7132.68元。三、驳回上诉人张杰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1026元,由上诉人张杰负担976元,由被上诉人骞红宇负担50元;二审案件诉讼费1026元,由上诉人张杰负担800元,由被上诉人骞红宇负担22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景连法代理审判员 张洪安代理审判员 王 瑾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国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