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原民金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贾海波、贾修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贾海波,贾修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原民金字第36号原告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原阳县城关镇南干道。法定代表人:张金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换式,该社科员。委托代理人:靳兆峰,该社不良资产保全部经理。被告贾海波。被告贾修义。原告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联社)与被告贾海波、贾修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受理后,由法官刘逊芝担任审判长,法官付东方、人民陪审员苗伟参加评议,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信联社委托代理人靳兆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海波、贾修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农信联社诉称:原告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贾海波于2007年9月10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5000元给贾海波使用,期限为2007年9月10日至2008年9月10日,利率为11.7‰,并办理了相关手续,之后原告如约将5000元借款给被告使用,被告贾修义自愿承担担保责任,但被告未能如约还本付息和承担担保责任,至今5000元贷款及利息未偿还。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自2008年11月11日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原告农信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7年9月10日编号为0660264424的贾海波借款借据一份;2、2007年9月10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3、贾海波、贾修义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2007年9月10日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5、2007年9月10日贾修义担保承诺书一份。被告贾海波、贾修义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农信联社所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0日原告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贾海波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5000元给贾海波使用,期限为2007年9月10日至2008年9月10日,利率为11.7‰,并办理了相关手续,之后原告如约将5000元借款给被告使用,被告贾修义自愿承担担保责任,但被告未能如约还本付息和承担担保责任,至今5000元贷款及部分利息未偿还。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自2008年11月11日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农信联社与被告贾海波、贾修义于2007年9月10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经协商签订的,是有效合同。被告贾海波对原告农信联社诉请的该笔借款,负有偿还的义务。被告贾修义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农信联社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为被告贾海波已向原告农信联社支付利息至2008年11月10日,故各被告实际应当承担的借款利息应当自2008年11月11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海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自2008年11月11日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二、被告贾修义对被告贾海波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贾海波、贾修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贾海波、贾修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逊芝审 判 员 付东方人民陪审员 苗 伟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孟 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