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9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1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林某饮酒后驾驶浙B×××××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薪桥北路47号附近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林某的呼吸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20mg/100ml;后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林某的血样酒精浓度为95.1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血液提取经过说明及照片、血液提取经过录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机动车驾驶证及车辆照片、到案经过陈述笔录、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飞红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代书记员 郑敏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