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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少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李元山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少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元山,男,196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文盲,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2年6月24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2)第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元山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衍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元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李元山驾驶农用三轮车沿X04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裴桥镇夏桥路段时,车左后轮轧住由北向南过路的刘某某,致刘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刘某某系车祸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永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元山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元山于事故当日向永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后经该队调解,被告人李元山家人与被害人家人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被害人家人请求不予追究被告人的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元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永城市公安局李元山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被害人家人申请书,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永城市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某某死亡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元山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元山能够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经永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被告人李元山家人与被害人家人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家人请求不予追究被告人的法律责任,可酌情对被告人李元山从轻处罚。根据上述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和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元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常珉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周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