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浔民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胡桂芳与被告陈文标、梁海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营业部(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桂芳,陈文标,梁海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浔民初字第689号原告胡桂芳,女,195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号。委托代理人黎冰锐,男,197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桂平市绣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文标,男,197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号。被告梁海昆,男,194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兴业县××镇××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玉林市人民东路××号。代表人陈波,经理。原告胡桂芳与被告陈文标、梁海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营业部(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理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卓燕担任记录。原告胡桂芳的委托代理人黎冰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标、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桂芳诉称,2012年12月5日19时,陈文标驾驶桂K356**号轿车,沿省道304线由平南往桂平方向行驶,至105公里加600米处,遇原告骑自行车由陈文标行向前方左边横过公路右边,陈文标发现后采取措施避让不及,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陈文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8590.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40元×35天);3、误工费6289.20元(52.41元×120天);4、住院护理费3668.70元(52.41元×35天×2人);5、出院后护理费1572.30元(52.41元×30天);6、残疾赔偿金10462元(5231元×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300元;9、营养费3000元;合计65282.80元。经查,桂K356**号车系梁海昆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认为,陈文标驾驶机动车遇行人、非机动车过马路,不但没有减速让行,反而超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陈文标负责赔偿。撤回对梁海昆的起诉,不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5282.80元给原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陈文标负责赔偿。被告陈文标未作出答辩。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第一,交警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担合理,在原告没有新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二,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金额提出以下意见:1、医疗费应按正式发票核定,无医院统一收费收据、医疗费用清单及疾病证明书佐证的,根据法律的规定,不能得到支持;2、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从事工作、有收入,且收入系因为事故受到减少,故误工费不能得到支持,同时,应以住院治疗时间计算;3、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以1个人计算,出院后护理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4、原告的伤残等级低,又生活在农村,生活水平低,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最多只能赔偿2000元;5、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不应得到支持;6、营养费无医院疾病证明书或病历证实需要补充营养,也不能得到支持。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误工费等损失(不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财产损失,超出上述限额由车方承担。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损失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桂K356**号车负事故主要责任,即承担70%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只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70%赔偿责任。此外,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的规定,诉讼费属于保险公司责任除外范围,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以维护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本案需要调查的问题为:一、事故责任如何划分,民事责任如何分担;二、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应由哪个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19时,陈文标驾驶登记在梁海昆名下的桂K356**号轿车,沿省道304线由平南往桂平方向行驶,至105公里加600米处,遇原告骑自行车由陈文标行向前方左边横过公路右边,陈文标发现后采取措施避让不及,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陈文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桂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月9日出院,住院35天。出院医嘱:1、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1个月仍需1人护理;2、出院后继续石膏托固定2周,继续用药物治疗,加强营养支持;3、建议全休半个月。2013年1月28日,原告又到上述医院检查,医生建议继续全休半个月。后来,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伤残评定,鉴定机构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按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50052.70元,包括:1、医疗费28590.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40元×35天);3、误工费5031.40元(52.41元×96天);4、护理费3668.70元(52.41元×35天×2人);5、残疾赔偿金10462元(5231元×20年×10%);6、交通费200元;7、营养费700元(20元×35天)。陈文标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2050元。另查明,桂K356**号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需要调查的问题,事故责任如何划分,民事责任如何分担。桂平市公安交警大队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事故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排除了意外原因造成的事故,才作出的认定。该认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应予以采信,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交警的事故认定,按主次责任划分事故责任,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民事责任则按8∶2分担。关于第二个需要调查的问题,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应由哪个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提供的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足以证实其住院35天,开支的医疗费为28590.60元(含门诊检查费用),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从受伤至定残前一日(2013年3月11日),时间为96天,故误工费应按96天计算。原告请求按120天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以支持。疾病证明书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所以护理费以住院时间2人护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法律规定属于必需赔偿的项目,但出院后原告已回家居住,医生嘱咐仍需1人护理1个月,超出了医生的职权范围,本院不予以采纳。根据原告的伤情,其请求赔偿出院后护理费,本院不予以支持。出院医嘱原告应加强营养,故其请求赔偿营养费,应予以支持,但请求赔偿3000元过高,应按住院时间,酌情以每天20元计算。原告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到医院就医交通费是需要开支的,根据原告居住的地址与就医医院的距离,住院的时间以及本案的实际,原告请求赔偿300元过高,酌情支持2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精神上确实遭受了损害,根据陈文标的过错程度(负主要责任)、所造成的后果、被告的经济能力以及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原告请求赔偿10000元过高,应赔偿4000元比较适当。根据事故车辆投保的事实,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按主次责任分担,原告自行承担20%责任,应由陈文标承担的80%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主张承担70%赔偿责任,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依法不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54052.70元(50052.70元+4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23362.10元(5031.40元+3668.70元+10462元+200元+4000元);其余的20690.60元(54052.70元-10000元-23362.1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6552.50元(20690.60元×80%)。陈文标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2050元,在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款项中扣减。陈文标、保险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自愿放弃了法律赋予的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撤回对梁海昆的起诉,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营业部分别在桂K356**号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3362.10元、16552.50元,合计赔偿49914.60元给原告胡桂芳,扣减陈文标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2050元,还应赔偿37864.60元;二、驳回原告胡桂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6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鉴定费1050元,合计176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胡桂芳负担742元,被告陈文标负担1024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户名: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932412010100059610,开户社: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光明分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32元,款汇至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或通过邮局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汇足上述款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理荣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刘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