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刘计林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吴泽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计林,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吴泽亮,申新栋,邢台市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123号原告刘计林,男,1982年1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王广民,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子民,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中华北大街***号。负责人薛红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天佑,男,1984年10月13日生,汉族,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冯延昌,男,1973年7月10日生,汉族,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吴泽亮,男,1982年9月18日生,汉族,司机,住冠县。被告申新栋,男,1979年10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冠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学孔,冠县冠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邢台市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城和阳大街西段南侧。法定代表人常君武,总经理。原告刘计林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邯郸支公司”)、吴泽亮、申新栋、邢台市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子民,被告民安保险邯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天佑,被告吴泽亮、申新栋的委托代理人胡学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30日,潘东亮驾驶原告的小型轿车行驶中,与被告吴泽亮驾驶的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要求三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停车费、施救费等费用共计48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承担,再不足部分由另三被告承担。被告民安保险邯郸支公司辩称:已证实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限额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第三者商业险属于保险合同,应由被告赔付原告后,再由被告向我公司进行索赔。被告吴泽亮辩称:我受雇于申新栋,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申新栋辩称:我是实际车主,车辆挂靠于长通公司名下,在民安保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总额5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应由民安保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被告长通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实际车主,没有使用运营车辆,也没有获取任何利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事故的车辆是申新栋从我公司购买的,吴泽亮是申新栋雇佣的,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没有依据的部分应予以驳回。事故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申新栋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计林系鲁P×××××号小型轿车的车主。2012年10月30日17时15分许,被告吴泽亮驾驶冀E×××××、冀E×××××挂号重型普通货车,沿省道260线自北向南行驶,至临冠路6KM+200米处时,与对向潘东亮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潘东亮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小型轿车乘车人谭相辉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2012年12月11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临清大队作出聊临公交认字(2012)第00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东亮驾驶车辆未按规定靠右侧通行、操作不当的违法行为相比吴泽亮驾驶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大,过错严重,确认潘东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泽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谭相辉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吴泽亮系被告申新栋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被告申新栋系冀E×××××、冀E×××××挂号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与长通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以长通公司的名义进行运营。该主、挂车分别在被告民安保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共计为55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鲁P×××××号小型轿车行驶证、被告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商业第三者险保单,被告申新栋提交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数额存在争议:庭审中,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是:车辆损失112840元(提交价格鉴定报告)、拆解定损费2000元(提交单据1张)、施救费3500元(提交单据1张)、交通费500元(无证据),以上合计118840元,要求被告民安保险聊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再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连带承担。共计由被告承担的总额为48000元。被告民安保险邯郸支公司认为价格鉴定报告鉴定的数额过高,拆解定损费、施救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交通费无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吴泽亮、申新栋的质证意见同民安保险邯郸支公司。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该认定书依法应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吴泽亮驾驶的冀E×××××、冀E×××××挂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民安保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被告民安保险邯郸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责任人按责任承担。关于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原告对其要求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该项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费,被告认为过高,被告并无充足理由,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并依据有关规定,原告的损失数额范围为:车辆损失112840元、拆解定损费2000元、施救费3500元,以上合计118340元。被告民安保险邯郸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车辆损失4000元。剩余114340元,因被告吴泽亮驾驶的车辆投保了总额为5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应由被告民安保险邯郸支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拆解定损费,民安保险聊邯郸支公司认为不应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公司承担。”该费用系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确定损失数额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对该费用应由民安保险邯郸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至于施救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属于原告的财产损失,也应当由被告民安保险邯郸支公司承担。因被告一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以30%计算。故对于原告在交强险赔偿之外的损失114340元,被告民安保险邯郸支公司承担30%,计款34302元。则民安保险邯郸支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38302元。其他被告不必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长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计林车辆损失、拆解定损费、施救费等,合计3830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承担242元,被告申新栋承担758元。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禄生审判员 王 星审判员 于金红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张 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