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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天商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袁永新与洪某甲、葛某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永新,洪国新,葛娇娇,洪必胜,姚苗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商初字第606号原告:袁永新。被告:洪国新。被告:葛娇娇。被告:洪必胜。被告:姚苗君。原告袁永新为与被告洪国新、葛娇娇、洪必胜、姚苗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光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永新、被告葛娇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国新、洪必胜、姚苗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永新起诉称:2012年9月20日,姚雷以还贷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0‰,借期一个月,借款当时扣利息4500元,由洪某甲、葛某、洪某乙、姚苗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洪某甲、葛某、洪某乙、姚苗君支付给原告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开始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2%的欠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洪某甲、洪某乙、姚苗君未答辩。被告葛某答辩称:1、借款担保事实。借款本金二十万元分三次收到,口头约定利息三分,2012年9月20日收到14万多元,扣利息4500元,一个星期后收到2万元,11月初收到3万元,收到3万元的时候同时出具了借条一份;2、2012年2月份,许菜芽、姚雷与原告有过利息结算,与本案有关的利息结算了四个月从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按月利率3%结算,并出具了借款收据。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借款担保事实;2、浙江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一份,证明本案款项来源。被告葛某质证无异议。被告洪某甲、洪某乙、姚苗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能证明本案借款担保的事实,证据2能证明本案借款部分资金来源。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9月20日,姚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交付时扣去利息45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0‰,借款期限至2012年10月19日,被告洪某甲、葛某、洪某乙、姚苗君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借款后,借款人和担保人未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担保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保证人洪某甲、葛某、洪某乙、姚苗君为姚雷向原告袁永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事实清楚,有保证人签字担保的借条为凭,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视为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姚雷未予归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四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月利率12‰自起诉日(2013年3月26日)起计算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借款当时即扣去4500元利息,故借款本金应按195500元计算,利息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国新、葛娇娇、洪必胜、姚苗君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袁永新借款本金人民币195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自2013年3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袁永新负担50元,由被告洪国新、葛娇娇、洪必胜、姚苗君负担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光宇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代书 记员  余 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