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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民终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武功县农行与陕西神果股份有限公司、陕西济康药业破产管理人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民终字第000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功县支行,住所地:武功县后稷路东段。法定代表人冯波,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银,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青,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神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功县苏坊西街。法定代表人张普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小东。系该公司董事长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济康药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张宏仓,该破产管理人组长.委托代理人王贤南。委托代理人张凡。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功县支行(以下简称武功农行)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杨凌区人民法院(2011)杨民初字第00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功农行委托代理人李青,被上诉人陕西神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果股份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小东,被上诉人陕西济康药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济康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代理人王贤南、张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事实,2004年9月29日至2007年2月2日期间,被告神果股份有限公司先后分12次从原告处借款3494万元,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借款金额、利息、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04年9月29日,原告与神果股份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神果股份公司以武农银抵单(2004)第002号抵押清单上列举的生产设备为其向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金额为300万元,抵押期间从2004年9月27日起至2009年9月27日止。2006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神果股份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神果股份公司以(2006)神果抵清-001号抵押清单上列举的房产、土地、设备为其向原告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金额为1980万元,抵押期间从2006年6月28日至2010年6月28日止,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神果股份公司以其所有的杨管用(2000)字第002号土地使用权(位于杨凌示范区渭惠路以南、东新路以西,地号B-31、B-34,面积41797.18㎡)为其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担保,抵押金额1500万元,抵押贷款期限3年,自至止,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神果股份公司将该宗土地过户至陕西神果药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土地证号变更为杨管国用(2006)第**号,该土地使用证上记事栏记载:“名称变更登记。抵押:。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武功苏坊营业所,抵押面积:41797.18㎡,抵押贷款金额1500万元,期限3年,至。”,被告神果股份公司以该宗土地使用权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清单。至期间,被告神果股份公司以借新还旧的形式共计向原告借款2900万元。截止,被告神果股份公司下欠原告本金34485000元及利息未归还,诉讼过程中,被告神果股份公司归还了部分欠款。经双方核对,被告神果股份公司欠原告本金人民币34305000元及其利息未归还。另查明,被告神果股份公司于2000年和张瑛共同出资成立了陕西神果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中被告神果股份公司以土地使用权(位于杨凌示范区渭惠路以南、神果路以北、规划六路以东、东新路以西,地号B-31、B-34,即本案所涉杨管用(2000)字第002号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出资1750万元,张瑛以货币资金出资100万元;该土地于2006年3月30日过户到陕西神果药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土地证号变更为杨管国用(2006)第**号。2003年陕西神果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名称变更为陕西神果药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陕西神果药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名称变更为陕西济康药业有限公司。2010年陕西济康药业有限公司申请宣告破产清算,2010年12月9日(2011)杨民破字第0000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立案受理申请人陕西济康药业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并指定了破产管理人。另,原告诉称的2001年原告与被告神果股份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原告在本案审理中未向法庭提供,提供的他项权利证书记载了担保金额及期限。2001年至2004年9月28日期间原告与被告神果股份公司之间的借款、还款情况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神果股份公司提供两份还款凭证证明2001年被告神果股份公司以其所有的杨管用(2000)字第002号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的欠款1500万元已归还给原告。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武功农行与神果股份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武功农行按约向被告神果股份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神果股份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并按照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神果股份公司归还本金34485000及其利息并依照《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济康公司破产管理人以其所有的杨管国用(2000)字第002号土地使用权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2001年10月30日至2004年10月30日期间被告神果股份公司用该地的使用权担保了1500万元贷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杨管国用(2006)第04号土地使用证记事栏的记载是对2001年办理的抵押登记的说明,并不是双方重新办理的抵押登记,而被告有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归还了1500万元,且该土地在2006年3月30日转至陕西济康药业有限公司名下。2006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神果股份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清单时没有陕西济康药业有限公司的签字盖章,该抵押清单标明的抵押关系不能成立。故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陕西神果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功县支行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34485000(诉讼期间已归还1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功县支行于2004年9月29日和2006年6月30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原告有权依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以抵押清单中列明的抵押物实现抵押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功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598元,由被告陕西神果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一审宣判后,武功农行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由济康公司破产管理人以其杨管国用(2006)第04号(原为杨管国用(2000)第02号)土地使用权向上诉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神果股份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所附抵押清单合法有效,在抵押清单中神果股份公司以其杨管用(2000)第02号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担保金额为1500万元。神果股份公司于2006年3月30日将已抵押登记的土地转至济康公司的行为应无效。上诉人与神果股份公司之间的借款属“还旧借新”,实质是对旧贷还款期限的延长,神果股份公司并未偿还杨管国用(2006)第04号土地使用权证所记载的抵押登记贷款1500万元,抵押登记依旧存在,故被上诉人济康公司破产管理人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上诉人济康公司破产管理人答辩称,济康公司2006年3月30日已取得了杨管国用(2006)第04号土地使用权,并已经进行了权属转移登记,答辩人是该土地使用权合法产权人。2006年6月30日武功农行与神果股份公司再次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涉及杨管国用(2006)第04号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并未经实际产权人济康公司同意并盖章,亦未进行抵押登记,该《最高额抵押合同》与答辩人无关;本案中神果股份公司已实际偿还了被答辩人武功农行1500万元贷款,双方法律关系因合同履行完毕而终止,答辩人的担保责任也已终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神果股份公司答辩称,其与武功农行贷款1500万元属实,但该笔贷款已经偿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至期间,神果股份有限公司先后分12次从武功农行借款3494万元,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借款金额、借款种类、利息、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04年9月29日,武功农行与神果股份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神果股份公司以武农银抵单(2004)第002号抵押清单上列举的生产设备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金额为300万元,抵押期间从起至止。,武功农行与神果股份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神果股份公司以(2006)神果抵清-001号抵押清单上列举的房产、土地、设备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金额为1980万元,抵押期间从至止,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截止,神果股份公司下欠武功农行本金34485000元及利息未归还,诉讼过程中,神果股份公司归还了部分欠款。经双方核对,神果股份公司欠武功农行本金人民币34305000元及其利息未归还。杨管他项(2001)字第005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记载,2001年11月12日,神果股份公司以其所有的杨管国用(2000)字第002号土地使用权(位于杨凌示范区产业路以东、渭惠路以南、东新路以西、北纬一路以北,地号B-31、B-34,面积41797.18㎡)为其在武功农行的贷款提供担保,抵押金额1500万元,抵押贷款期限3年,自至止,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宗土地被过户至陕西神果药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土地证号变更为杨管国用(2006)第**号,该土地使用证上记事栏记载:“名称变更登记。抵押:。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武功苏坊营业所,抵押面积:41797.18㎡,抵押贷款金额1500万元,期限3年,至。”2006年6月25日,神果股份公司以该宗土地使用权与武功农行签订房地产抵押清单。一审中神果股份公司提供两份还款凭证,证明2001年神果股份公司以其所有的杨管国用(2000)字第002号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的欠款1500万元已归还给武功农行。至期间,神果股份公司共计向武功农行借款11笔共计3194万元,借款种类记载为“还旧借新”。上诉人武功农行在一审中未向法庭提供2001年其与神果股份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仅提供的他项权利证书记载了担保金额及期限。二审期间上诉人依然无法提供该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原件。2001年至2004年9月28日期间武功农行与神果股份公司之间的借款、还款情况均无相关证据证明。另查明,2000年神果股份公司和张瑛共同出资成立了陕西神果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神果股份公司以杨管国用(2000)字第002号土地使用权出资1750万元,张瑛以货币资金出资100万元;该土地于2006年3月30日过户到陕西神果药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土地证号变更为杨管国用(2006)第**号。2003年陕西神果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陕西神果药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陕西神果药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陕西济康药业有限公司。2010年12月9日杨凌区人民法院(2011)杨民破字第0000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陕西济康药业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并指定了破产管理人。本院认为,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的,抵押物已登记的,并不影响抵押权的行使,抵押人的转让行为亦不因此而无效。本案中神果股份公司2006年3月30日将杨管国用(2000)字第002号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陕西神果药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应有效。关于济康破产管理人是否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一节。2006年6月28日至2007年2月2日期间,神果股份公司借武功农行的11笔借款均记载为“还旧借新”。还旧借新是借款人用自有资金偿还原贷款后,因生产经营需要,向贷款人重新申请办理借款的行为,实质是先消灭原有的借款合同关系,然后重新成立新的合同关系。其与贷款到期后不能按时收回,通过办理发放新的贷款归还部分或全部原贷款的借新还旧有本质区别。本案中神果股份公司于2006年6月23日已将杨管国用(2000)字第002号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的1500万元归还武功农行。2006年6月28日的贷款应为武功农行与神果股份公司重新成立的贷款关系,并非旧贷还款期限的展期。因主债务已于2006年6月23日履行完毕,与其相应的抵押权亦随之消灭。武功农行与神果股份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清单,将杨管国用(2000)字第02号土地使用权列为抵押物。该宗土地使用权已于变更至济康公司名下,土地证号已变更为杨管国用(2006)第**号。武功农行与神果股份公司签订的房地产抵押清单未有济康公司签字盖章,亦未进行抵押登记,故设置于杨管国用(2006)第04号土地使用权上的抵押权未成立。综上,对上诉人要求济康公司破产管理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在论理中已阐明涉及杨管国用(2006)第04号的抵押清单抵押关系不成立,但在判决主文中表述有误,应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咸阳市杨凌区人民法院(2011)杨民初字第006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陕西神果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功县支行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34485000(诉讼期间已归还1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维持咸阳市杨凌区人民法院(2011)杨民初字第0065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功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撤销咸阳市杨凌区人民法院(2011)杨民初字第006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功县支行于2004年9月29日和2006年6月30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原告有权依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以抵押清单中列明的抵押物实现抵押权。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功县支行与陕西神果股份有限公司于和2006年6月30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除涉及杨管国用(2006)第04号(原为杨管国用(2000)字第02号)的房地产抵押清单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功县支行有权依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以抵押清单中列明的其他抵押物实现抵押权。二审诉讼费111800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功县支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鸿彬审 判 员  张军海代理审判员  李海清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柯彦红 百度搜索“”